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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执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启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启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140号罪犯王启发,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1997)辽刑监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启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2013年7月25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启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路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芷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