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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孟为新与于付民、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为新,于付民,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757号原告:孟为新。委托代理人:谷孝贺。被告:于付民。被告:李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责人:王云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原告孟为新与被告李东、于付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为新的委托代理人谷孝贺、被告于付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为新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失控,闯入逆行线,在102国道滦县境内168公里+7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后,我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15.19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3734.4元,护理费16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物品损失(手机丢失)2500元,合计13650.26元。被告李东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于付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650.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付民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我没有意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李东是我的雇佣司机。原告的单位没有停发工资,因为他们属于工伤,所以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方有合法证据证明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中记载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认可,应在住院费中扣除。机务段出具的证明与实际工资表不符,也未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工资停发,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均为实际发放,并未扣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认可,只能证明马江红的收入,并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损失。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病例中显示住院是15天,护理费、住院伙补应按照15天/2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李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境内168公里+7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薛爱军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为新及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薛爱军、曹魁、刘兆华、刘君、刘桂荣、裴振明、崔全生、翟立娟、贾维利、李占东、许洪旺、XX增、赵军、刘志英、王桂荣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薛爱军及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为新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要求给付医疗费4715.19元。2012年11月1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县公安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为原告孟为新出具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5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受伤前系唐山机务段职工。该机务段出具证明证实孟为新20**年月均工资7002元,但没有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以此要求给付误工费3734.4元(7002/30*16)。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马江红护理,马江红系河北省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炼铁厂给水二车间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马江红工资收入情况,但没有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以此要求给付护理费800元(3170/30*16)。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50)。要求给付物品损失费(手机丢失)2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由于原告未获得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13440.26元。另查明,被告李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于付民,被告李东系被告于付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三者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东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住院收据、法医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薛爱军的声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李东负担,但由于于付民系冀B×××××号车车主,李东系于付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李东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李东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于付民负担。又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于付民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按李东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对原告孟为新提交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费及药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孟为新因该事故共开支医疗费4715.19元。根据病历显示其住院共计15天,应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对原告孟为新诉请的物品损失2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孟为新诉请的误工费,因不能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有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孟为新诉请的护理费,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计算为844.23元(20543/365*15)。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44.23元,合计损失5859.42元。由于事故至多人受伤,现伤者的损失均已确定,该事故造成所有伤者的损失并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部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预收全额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为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59.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为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50元,由原告孟为新负担1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