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超、王丽华犯集资诈骗罪、周开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王丽华,周开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2012年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春林,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丽华,化名汪丽华,女,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2012年4月20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30万元。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诗文,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开江,化名周晓刚,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2013年4月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5万元。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自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王丽华犯集资诈骗罪、周开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王丽华、周开江及王超的辩护人杨春林,王丽华的辩护人刘诗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4日,经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5年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王丽华、周开江及王超的辩护人杨晓英,王丽华的辩护人刘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外。被告人王超还伙同被告人王丽华等人在自贡地区募集资金779.3万元,支付被害人利息58.49万元,涉及被害人178名;伙同王丽华周开江等人在宜宾地区募集资金275.3万元,支付被害人利息40.544万元,涉及被害人109名。王超、王丽华在自贡、宜宾两地非法募资1054.6万元,除去已付利息,诈骗金额955.566万元,周开江在宜宾地区非法集资275.3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2)借款协议、收据、返款明细等;(3)受害人集资情况一览表。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王超、王丽华、周开江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王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被告人周开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超辩解:1.借款金额是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2.这次公诉机关指控的自贡178名,宜宾的109名被害人中有自己的亲属或员工。公安机关提供确认统计表时没有与借款合同核对。3.王超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受害人电子档案,所有受害均应当在一次审查全部查明,我希望法院不要对自己的罪行进行重复评价,对诈骗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提出:1.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关于登记表以法庭查实的为准。2.王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挥霍资金,也没有携款潜逃。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8种情况,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丽华辩解: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证据为准。2.但是具体的人数和金额不清楚,公安机关提供确认统计表时没有与借款合同核对。3.自己不是主犯,没有经手的资金,王超的犯罪不应当由自己来负刑事责任。4.希望法院不要重复评价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丽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丽华不是集资诈骗罪的主犯,集资诈骗罪不能够进行重复评价。30%的提成不是入罪的规定,王丽华明知王超非法占有的时间不明确。关于宜宾的金额无共谋的故意。王丽华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集资情况一览表不是王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真实性和涉案金额有异议,不能与王超的涉案金额一样。3.对以集资诈骗罪对王丽华数罪并罚有异议。王丽华属于连续犯,不应重复作出判决,应是遗漏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此无过错,对遗漏的犯罪事实应该重审。4.王丽华不是主犯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周开江辩解:1.这次起诉的109人和之前的都是重复的,真实性不确定,金额自己也没有经手,具体不知道有多少钱,还有的员工办的手续,没有经过财务,不一定准确。公安机关提供的确认统计表时没有与借款合同核对。2.自己没有参与的集资金额不应该认定为犯罪金额,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我有异议。不能因为自己是宜宾地区的负责人就需要全部负责,不适用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外。被告人王超还伙同被告人王丽华等人在自贡地区募集资金779.3万元,支付被害人利息58.49万元,涉及被害人178名;伙同王丽华周开江等人在宜宾地区募集资金275.3万元,支付被害人利息40.544万元,涉及被害人109名。王超、王丽华在自贡、宜宾两地非法募资1054.6万元,除去已付利息,诈骗金额955.566万元,周开江在宜宾地区非法集资275.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依法对王超等人集资诈骗案进行立案的情况。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3月,王超与他人成立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代理珠海德茵电气公司的节电产品,该公司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12月14日,共申报缴纳增值税1702.95元,企业所得税393.98元。2010年王超将该公司性质变更为其个人独资公司。2010年4月上旬,王丽华通过朋友认识了王超,得知王超经营的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后,便主动提出愿意为王超募集资金,王超表示同意。双方约定由王丽华为王超公司募集资金,月息4分,王丽华按募集资金额的30%提成,以半年为期,期满后续借,王丽华另提20%的管理费,集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王丽华承担,本、息由王超向借款人偿付。随后,王丽华招集张某甲、樊某甲、张某甲商定共同为该公司募集资金,并承诺三人从各自募集的资金中提成20%,期满后续借,王丽华需另提15%的管理费给三人。随后,由王丽华提供样本,王超制作了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冒用珠海德茵电气有限公司的宣传册,由王丽华等人在中老年人聚集的地方大肆散发、进行虚假宣传,吹嘘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节能行业是国家鼓励的新兴产业、企业前景好、产品利润高、经济效益好、资金安全、法定代表人王超系中国优秀民营企业家,并以月息4分的高利息为诱饵,骗取中老年人的信任,动员群众向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集资。同年8月,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成立招商部,王丽华任经理,多次以免费参加活动、发放米、油、组织大客户旅游等形式动员群众向该公司募集资金。所募资金由王超或其聘用的财会人员收取,供王超支配、使用,王丽华以管理费的名义即时提走30%,然后根据张某甲、樊某甲、张某甲等人当天各自的筹资总额按20%左右的比例分配给三人。2010年9月,王超成立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由王丽华推荐、王超安排周开江任宜宾分公司招商部经理,负责在宜宾地区向社会公众集资。周开江按照王丽华等人在自贡地区的集资模式开展募资活动,所筹资金周开江提成27%,王丽华提成3%。自贡、宜宾两地所筹资金均未入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账,除去王丽华等人提成,其余现金王超存入自己的私人账号,仅将数十万元用于宣称的节能设备,而将主要资金用于购置房产、汽车、出借给他人、个人消费等。在集资过程中,王丽华获知王超并未将所募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但为了获得高额回报而继续为王超集资,2010年12日,王丽华唯恐事情败露,遂招聘冯某甲等数十名业务员到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招商部上班,为离开公司作准备。至2011年3月,王丽华等人全部离开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王超伙同王丽华等人在自贡地区募集资金2164.92万元,支付被害人利息235.058万元,涉及人数425名;王超伙同王丽华、周开江在宜宾地区募集资金1911.3万元,支付被害人利息214.67万元,涉及人数614名。其中,王超、王丽华在自贡、宜宾两地非法集资4076.22万元,除去已付利息诈骗数额3626.49万元,王丽华非法获利约150万元;周开江在宜宾地区非法集资1911.3万元,支付利息214.67万元,非法获利约57万元。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被查处后,王超将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在自贡与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收回,变更为个人的借据,然后伙同周开江等人将收回的借款协议、留存的集资户相关资料等原始凭据予以销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超570余万元,扣押张某甲169792元、吉利帝豪汽车一辆,扣押樊某甲30万元,扣押周开江47.5万元,扣押王丽华、张某甲10万元、黄金2250克以及价值40万元的理财产品。经鉴定,王超经营的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及所拥有的房产在2011年8月11日价值632.809957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据此判决,被告人王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王丽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周开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3.受害人情况统计表。证实自贡、宜宾两地在(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新报案报案人的情况和金额。4.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及受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新增报案的以王超和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名义向各受害人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收据的情况及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5.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王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核实部分受害群众领取利息情况的说明》。证实因部分受害群众年纪较大,记忆力减退,又因保管不善已将当初领取利息的依据遗失,且有少数受害群众已逝世,无法核实领取利息的情况。6.受害人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分别与王超或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超的供述与辩解。自己之前看过的借条均是自己在经营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时,以自己和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出具给对方的借条,对(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后新增报案的自贡市178人,新增报案金额779.3万元,已支付利息58.49万元,宜宾市新增报案109人,新增报案金额275.3万元,已支付利息40.544万元的统计数据没有异议。收到这些钱后,王丽华、周开江就把30%提成拿走了,剩下的进入自己的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利息和公司日常开支。(2)被告人王丽华的供述与辩解。自己的招商部在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按照借款总额的30%提成的,张某甲提27%,自己占3%,樊某甲和张某甲发展的给他们20%的提成,自己占10%,都是按各自发展的客户向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借款的金额计算的,这180名借款人确实是自己所辖部门发展的借款客户。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周开江是自己介绍给王超的。周开江负责宜宾地区的集资工作,按约定提走30%,自己按宜宾地区募集资金的3%提成,剩下的钱王超拿走了的。(3)被告人周开江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提供的宜宾地区在(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新增报案的109名借款群众都是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借款客户,这些合同的签订和缴款都是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财务部在具体经手,自己的招商部只按约定提取了25%的提成,自己只提了2%,剩下的23%都是给了发展客户的业务员。其余的钱都是到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王超那里去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王丽华、周开江采用虚假宣传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不将集资款进入公司账户,投入生产经营资金与集资金额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丽华在协助王超集资过程中,明知王超未将主要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已无偿还能力,却为获取高额提成款仍然协助王超非法集资,其行为与王超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开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接受王超、王丽华的安排,非法向吸收公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王超、王丽华、周开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王超是集资款的控制者和支配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丽华虽然主动联系王超,积极为王超运作非法集资,但其对集资款的使用不具有决定权,不是集资款的控制者和支配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王超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王丽华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王超、王丽华是组织者、指挥者,在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但鉴于王超、王丽华的行为已经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不再同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二人实施数罪并罚;周开江接受王超、王丽华的安排向社会公众集资,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辩解称,本次公诉机关指控的自贡178名,宜宾的109名被害人中有自己的亲属或员工,公安机关的确认统计表的时候没有与借款合同核对。经查,王超在辨认和核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确认统计表和借款合同后,均不能指认其中有其亲属或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员工。故不能认定受害人周有王超所称的亲属或员工。王超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王超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受害人电子档案,所有受害均应当在一次审查全部查明,不应当再次起诉。希望法院不要对王超的罪行进行重复评价,王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挥霍资金,也没有携款潜逃。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8种情况,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王超及其辩护人均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过全部受害人名单电子档案材料,在案材料也没有证据反映王超曾经提供过全部受害人电子档案材料。王超诈骗自贡178名,宜宾的109名被害人的行为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处罚,属同种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宣传册、宣传光盘等进行虚假宣传,自贡、宜宾两地所筹资金均未入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账,除去王丽华等人提成,其余现金存入其私人账号,仅将数十万元用于宣称的节能设备,而将主要资金用于购置房产、汽车、出借给他人、个人消费等。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综上,上诉人王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丽华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对受害人具体人数和金额不清楚,没有对统计表和借款合同核对,对宜宾地区的事实不知情,不存在共谋。经查,王丽华对统计表所记载的内容进行了签字予确认,当庭也认可统计表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公安机关提供统计表与各受害人提供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人数、金额一致。故王丽华辩称不清楚受害数和金额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王丽华推荐周开江担任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经理,并从宜宾公司的集资金额中提成3%。故应当对宜宾地区的集资行为承担责任。王丽华的辩护人提出,王丽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王丽华明知王超没有将募集资金主要用于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已偿还能力,为获取高额提成款,仍协助王超非法集资,其行为与王超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王丽华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的出具人是公司员工,真实性有异议。经查,本案中部分证人虽然是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员工,知道案件事实,依法应当对其知到的案件事实作证,且有其他客观证据映证,其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丽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开江辩解称,对本次起诉的109人和之前判决过的都是重复的,真实性不确定,具体新增加的人明细不是很清楚,公安机关在给提供的统计表没有与借款合同核对。经查,经公安机关核对,并经周开江当庭核对,对宜宾地区新报案109名受害人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宜宾地区的受害人均没有重复。周开江辩解,不能因为其是宜宾地区的负责人就需要全部负责。经查,周开江任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招商部经理后,负责在宜宾地区向社会公众集资。周开江按照王丽华等人在自贡地区的集资模式开展募资活动,所筹资金提成27%。故周开江依法应当对宜宾地区非法集资金额负责。上诉人周开江提出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丽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周开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四、本案各被告人在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玉审 判 员 樊成晔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