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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永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广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林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沈庆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明,男,汉族,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第三人:王永友,男,住四川省宜宾县。系王德相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刘天林,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不服被告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副本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宗明、第三人王永友及委托代理人刘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编号:广德认定055520140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职工王德相在公司承建的上海花园洋房工地做工时,突然觉得肚子不舒服,及时送往杨医生诊所,后转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德相因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亡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王德相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王德相的死亡经鉴定倾向于中暑,但由于诊所杨医生的非法行医和以急性肠胃炎误诊,致其死亡,系医疗事故而非自身疾病。即王德相是受医疗伤害致死,并非疾病死亡。因此,被告将其认定为原告职工,在2014年7月10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签收凭证,证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收到被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关于王德相来我诊所治疗疾病的说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德相当时是中暑,但杨医生诊所诊断为肠胃炎进行治疗,可能因误诊而死。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广德县桃州镇杨怀祥诊所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且该诊所执照营业范围是中医科服务,进行输液属非法行医。5、广德县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新增花名册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以项目名义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险金已经一次性缴纳,原告没有理由不为施工人员参保,而且瓦工负责人王德强是王德相胞弟,现王德相没有作为参保人员,说明其不是原告的施工人员。另,原告申请了证人姚增雄、郑壮杰和许中胜出庭作证。证人姚增雄的证言为:我是2013年底开始负责广德上海花园洋房项目后勤工作,参保是以这个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保险费一次性缴纳,新增工人把身份证给我交到社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不需一人一交。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我不可能都认识,看到人也许认识,王德相我不认识,王德强是在王德相出事时才认识,他是我们这做工的,因其不能提供身份证一直没有参保。证明姚增雄负责广德上海花园洋房项目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和王德相不是该工地员工的事实。证人郑壮杰的证言为:我是负责质量问题的,直接与带班王永富或者其父王德强接触,王永富班组下面的人员只是面熟,不知道名字。付宗兵、陶兴学的名字也不知道,只能说眼熟,王德相没见过。证明王德相不是原告工地员工。证人许中胜的证言为:我在工地负责仓库保管,不认识王永富、王德相。证明王德相不是工地员工。被告辩称:被告认定王德相的死亡为工伤(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寄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主张王德相不是其职工,王德相的死亡可能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王德相务工地点是原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及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一、事实类:1、王德相、王永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及死者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3、证人付宗兵、王德强、陶兴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德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工作中发病及发病后送医疗单位治疗的事实。4、《患者登记簿》、治疗单、处方笺,证明王德相发病后在诊所治疗的情况。5、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王德相从诊所转入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6、120急救中心急救记录,证明王德相经120急救中心转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7、广德县殡仪馆《证明》,证明王德相死亡后已火化的事实。8、对姚增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广德县工伤保险新增参保人员花名册,证明王德相发病后抢救的事实;王德强系工地工头;陶兴学、付宗兵的参保情况。9、被告对陶兴学、付宗兵做《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王德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发病及抢救的事实。10、对杨怀祥《工伤认定询问笔录》附《关于王德相来我诊所治疗疾病的说明》,证明王德相发病后抢救的事实。11、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查询),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信息情况。二、程序类: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举证通知书(存根)、邮件详情单及送达查询记录;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1、2、3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五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事实类: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8、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5、6、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因诊所杨医生以肠胃炎误诊,导致病情加重,并且采取的治疗方法输液超出诊所的治疗范围,属非法行医造成王德相死亡的医疗事故。本院认为,王德相的死因已由广德县卫生局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因中暑致死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并没有确定为医疗事故致死,且原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4、5、6、7、10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9有异议,认为证人是王德相弟弟介绍做工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三位证人是原告承建广德上海花园洋房工地上的瓦工,与王德相生前在一起干活,他们是事发时的第一见证人,其证言具有可信性,本院对证据3、9予以采信。二、第三人对被告的程序类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只是对工伤申请表中填写的内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表是被告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上要求申请人填写的,至于内容真伪以被告调查核实为准。为此,本院对程序类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王德相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亡)。本院认为,王德相的死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亡),需要一定的事实构成要件,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在后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误诊而死,本院认为王德相的死因已有鉴定结论,原告及第三人的质疑理由成立,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5、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并认为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且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姚增雄不可能认识工地上所有人员,也没有核实所有人员是否参保;郑壮杰只与王永富父子联系,王永富班组的陶兴学等人都不认识;许中胜连王永富都不认识,他们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在工地施工工人陶兴学、付宗兵的证言,原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第三人王永友的父亲王德相系原告承建工程工地的瓦工,2014年7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王德相在原告承建广德上海花园洋房工地做工时突然感觉身体不适,由其弟王德强送往杨怀祥诊所医治,后转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2日,广德县卫生局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德相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德相因中暑致死的可能性不能排除。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出广德认定0555201405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德相为工伤(亡)。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2月4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办案程序没有异议,只是对王德相是否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以及王德相的死亡并非是自身疾病(而是医疗事故)所致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德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王德相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还是属于诊所误诊所致。那么,根据本案的案情和争议焦点分析判断如下:1、王德相和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原告单位施工现场工人陶兴学、付宗兵均证明王德相自2014年6月29日到原告承建的广德上海花园洋房项目部从事瓦工,同年7月10日上午在工地做工时突然发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五)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可以认定王德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王德相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往杨怀祥诊所诊治,杨怀祥诊所诊断为肠胃炎进行输液治疗,因病情恶化,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王德相的死亡情形符合法定的工伤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王德相的真正死亡原因有可能是杨怀祥诊所的误诊所致,对此诉称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即使有证据证明王德相的死亡原因是医疗事故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的规定,也不影响对王德相的工伤认定,但死者亲属或用工单位可另行向诊所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广德认定055520140555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建银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审 判 员  吴连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