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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丽新供热站与李铭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丽新供热站,李铭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丽新供热站,住所地东丽区十七路终点站西。法定代表人马敬芳,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巍,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铭元。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丽新供热站与被告李铭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丽新供热站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热义务,且供热温度符合合同约定,但是被告拖欠2011年度至2014年度采暖费7329元未付。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度至2014年度采暖费7329元及违约金5350.17元,合计12679.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集资建房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花园金银里4号楼1-301房屋产权人。2、天津市供热许可证1份及天津市东丽区供热办公室证明信1张(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供热资质,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供热服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花园金银里4-1-301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该住房由原告负责供热,被告住房实际供热面积97.72平方米,2011年度至2014年度供热费每平米25元。被告曾缴纳供热费至2011年3月15日,被告拖欠2011年度至2014年度供热费7329元。此款原告曾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对上述事实,原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确有证明力。诉讼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并自愿减免供热费30%,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7329元的70%即51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花园金银里4-1-301号房屋提供热力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热力服务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后,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供热费的义务。原告自愿减免供热费的30%,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供热费51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销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铭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丽新供热站2011年度至2014年度供热费共计人民币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李铭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丽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