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8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铠君与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铠君,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716号原告宋铠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十二纬路。法定代表人马贵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青松(兼被告马贵林的委托代理人),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软件与服务外包基地中心楼50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卓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贵林,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宋铠君与被告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公司)、被告马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志社、肖冬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铠君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康宝公司及马贵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青松,被告海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君、吴卓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铠君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宋铠君经居间方赵×介绍与被告康宝公司、被告马贵林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宋铠君向被告康宝公司出借10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3、借款利率为每月2%;4、被告康宝公司应在每月16日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5、原告宋铠君通过自己账户或委托的他人账户向被告康宝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康宝公司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即视为已收到所借款项;6、被告康宝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的,需向原告宋铠君支付逾期利息;7、被告海泰担保公司、被告马贵林为被告康宝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被告海泰担保公司及被告马贵林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16日,原告宋铠君与被告康宝公司、被告海泰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宋铠君向被告康宝公司借出的款项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2、借款利率以每一笔借款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以实际借款额和借款天数计算利息;3、被告康宝公司应按照每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如逾期不还,需向原告宋铠君支付逾期利息;4、被告海泰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以及依据合同发放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被告海泰担保公司为被告康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两年;7、被告康宝公司和被告海泰担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原告宋铠君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海泰担保公司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海泰担保公司向原告宋铠君出具《执行董事决定》,同意为被告康宝公司向原告宋铠君申请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3个月。原告宋铠君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康宝公司出具的《划款授权书》向被告康宝公司指定的马贵林的账号汇入1000万元,被告康宝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宋铠君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被告康宝公司收款后,居间方赵×指定康宝公司将3个月的利息60万元及45万元的居间费(因康宝公司与赵×约定,赵×为康宝公司提供借款咨询服务,促成康宝公司与出借方达成交易,居间服务费按照康宝公司与出借方借款总额的4.5%支付,即居间费为45万元,同时约定康宝公司同意在向出借方支付借款利息的同时一并支付居间服务费),共计105万元汇入案外人周明焕账户内。周明焕收到该款项后,已经将其中的60万元转付原告宋铠君作为3个月的借款利息,将剩余的45万元转付赵×作为居间费。赵×向周明焕出具了收据。鉴于原告宋铠君在出借后不久便收回60万元,故原告宋铠君依法将此60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被告康宝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40万元。该笔60万元的款项抵扣本金后,被告康宝公司未再向原告宋铠君支付过本金或利息,故原告宋铠君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康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0万元;2、判令被告康宝公司以本金9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海泰担保公司、被告马贵林对被告康宝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宋铠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执行董事决定、划款授权书、收款确认书、原告宋铠君的对账单、查询结果页面、书面索赔通知函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居间服务合同、收条、证人赵×的证人证言。被告康宝公司辩称:原告宋铠君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宋铠君在2013年1月17日分两次分别向马贵林的账户打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当日随后马贵林从前述其中一个账户中转账105万元到原告宋铠君指定的案外人周明焕的账号中,故被告康宝公司实际从原告宋铠君处所借款项为895万元。被告康宝公司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利息,但借款本金应为89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宋铠君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被告海泰担保公司辩称:1、被告海泰担保公司向原告宋铠君提供担保是在翟家华向被告海泰担保公司提供虚假反担保的基础上产生的,翟家华已经因为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可知,被告康宝公司和原告宋铠君之间的借款是由翟家华安排的,所得的部分借款也是由翟家华所使用。本案中真正的借款人实际是翟家华,翟家华通过虚假的财产骗取原告宋铠君的借款,即使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也涉嫌刑事犯罪。因此,被告海泰担保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担保以及原告宋铠君与被告康宝公司之间的借款涉嫌翟家华的经济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或者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宋铠君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康宝公司支付了借款。原告宋铠君只提供了银行对账单,没有提供汇款原始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原告宋铠君提供的收款确认书与其主张的付款时间不一致,该收款确认书显示康宝公司是于2013年1月16日收到原告宋铠君支付的借款,而银行转账查询结果页面却显示该日原告宋铠君并未向被告康宝公司支付过1000万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3、即使原告宋铠君实际向康宝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康宝公司在收到原告宋铠君的借款后即向原告宋铠君指定的案外人周明焕支付了105万元作为预先清偿的利息,故原告宋铠君实际借给康宝公司的借款本金为895万元。原告宋铠君未能提供银行汇款及其他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周明焕在收到前述105万元后,将其中的45万元支付给了居间人赵×作为居间费。4、海泰担保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海泰担保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翟家华向被告海泰担保公司提供虚假的反担保财产,骗取海泰担保公司为康宝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海泰担保公司是翟家华等合同诈骗行为的受害人,基于此背景,前述最高额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5、原告宋铠君要求支付利息的标准是月利率2%,这个约定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的,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6、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海泰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是1000万元,这1000万元的上限应该是包含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对于超出1000万元以外的部分,被告海泰担保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宋铠君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泰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立案告知书和翟家华的声明。被告马贵林的答辩意见与康宝公司的意见一致,此外马贵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贵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被告康宝公司、被告马贵林对原告宋铠君提交的借款合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划款授权书、收款确认书、网银对账单查询、查询结果页面、居间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泰担保公司对原告宋铠君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执行董事决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宋铠君与被告康宝公司、被告马贵林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被告康宝公司向原告宋铠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应支付利息为20万元。被告康宝公司应在每月的16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康宝公司应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二、如被告康宝公司未按还款期限或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宋铠君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原告宋铠君有权就逾期借款部分按日息千分之六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三、被告马贵林对被告康宝公司依本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马贵林签署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作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马贵林向原告宋铠君出具了《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康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6日,原告宋铠君与被告康宝公司、被告海泰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原告宋铠君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康宝公司提供借款,为保证原告宋铠君债权的实现,被告海泰担保公司自愿为原告宋铠君和被告康宝公司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保证;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三、本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四、借款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的每一笔借款以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每一笔借款利息按借款人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如被告康宝公司未按照还款期限或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宋铠君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原告宋铠君有权就逾期借款部分按日息千分之六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五、担保范围:被告海泰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以及本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宋铠君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六、担保方式:被告海泰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海泰担保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同意为被告康宝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16日,被告康宝公司曾与居间方赵×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赵×受被告康宝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借款咨询服务,促成被告康宝公司与出借方达成交易。二、双方约定赵×向被告康宝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通过自身努力促成被告康宝公司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康宝公司承诺一旦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并收到所借款项,则委托事项即已完成,被告康宝公司即应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向赵×支付居间服务费。三、居间服务费为借款总额的4.5%,即为45万元;被告康宝公司按照三个月分期支付居间费用,即每月支付15万元,被告康宝公司应在每月的16日前支付当月的居间费用,第一次支付居间费用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康宝公司向原告宋铠君出具《划款授权书》,被告康宝公司授权原告宋铠君将1000万元借款直接支付至被告马贵林的账户。同日,被告康宝公司向原告宋铠君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宋铠君提供的借款。原告宋铠君提供对账单证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康宝公司《划款授权书》中指定的被告马贵林账户打入借款1000万元,被告康宝公司认可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同时认可2013年1月17日原告宋铠君向被告康宝公司《划款授权书》中指定的马贵林账户打入的借款1000万元,即是原告宋铠君与被告康宝公司在2013年1月1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1000万元借款。被告康宝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案外人周明焕支付了105万元。居间方赵×认可从周明焕处收到前述105万元中的45万元,即居间费。其余60万元,原告宋铠君称已从周明焕处收到,其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已将此60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居间方赵×出庭作证,证明了其从周明焕处收到45万元居间费的情况。被告康宝公司除给付原告宋铠君上述60万元本金外,未向原告宋铠君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被告海泰担保公司、被告马贵林未对被告康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合同签订时和借款期限届满时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是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利率标准,具体标准: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年利率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年利率6%,一至三年(含三年)为年利率6.15%。原告宋铠君和被告康宝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为3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为年利率5.6%,该利率标准的四倍应为月利率1.87%,原告宋铠君和被告康宝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按照月利率1.87%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铠君与被告康宝公司、被告马贵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宋铠君与被告康宝公司、被告海泰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标准外,其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宋铠君向被告康宝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康宝公司应偿还原告宋铠君相应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康宝公司认可其与居间人赵×签订的居间合同,但否认该居间合同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证据及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赵×为被告康宝公司从原告宋铠君处借款一事,向被告康宝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故被告康宝公司应向赵×支付居间费45万元,赵×认可被告康宝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案外人周明焕支付的105万元中的45万元,即为其应得的居间费,并认可收到了该居间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宋铠君称收到了康宝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案外人周明焕支付的105万中的60万元,并将此6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康宝公司尚欠原告宋铠君借款本金应为940万元,被告康宝公司应向原告宋铠君偿还前述借款940万元。故对原告宋铠君要求被告康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宋铠君实际向康宝公司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故本院确认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5日。对原告宋铠君主张前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宋铠君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因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照月利率1.87%的标准计算,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宋铠君要求被告康宝公司给付以借款本金9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最后一次开庭2015年2月10日时,被告康宝公司仍未偿还原告宋铠君借款本金94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15%,该标准的四倍为月利率2.05%,原告宋铠君按照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泰担保公司、被告马贵林应按照各自与原告宋铠君和被告康宝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康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海泰担保公司提出其提供的担保以及原告宋铠君与被告康宝公司之间的借款涉嫌翟家华的经济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意见,因原告宋铠君已实际出借了款项,本案所涉各方当事人均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故对被告海泰担保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铠君借款本金九百四十万元;二、被告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铠君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中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九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八七计算;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九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三、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贵林对被告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贵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宋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贵林负担八万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宋铠君负担六百五十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晓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