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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邱锦平与叶乃炎、四川炎华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锦平,四川炎华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叶乃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锦平,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段兴诚,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怡芯,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炎华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叶乃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乃炎,男,汉族,1952年3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成荣,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石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锦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炎华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华公司)、叶乃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锦平委托代理人段兴诚,被上诉人炎华公司、叶乃炎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成荣、王石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锦平为证明本案所诉股权代持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说明》2份,分别出具于2010年8月、2011年1月。其中,2010年8月《说明》内容为:“邱锦平在炎华置信拥有的股份表现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工商注册的9%,另一部分为叶乃炎董事长代持的5%,鉴于在7月27日西江月二期股东分配时公司提取的现金不足,拟邱锦平对应的股份收益按如下兑现:9%对应的收益6120000元按照董事会审批通过的报告以实物资产和货币两部分方式兑现。5%对应的收益340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兑现,但暂不提取。由于邱锦平于4月在公司有个人借款3500000元,今后待公司现金提取的额度允许时再兑现充抵其个人借款。”该《说明》下方,叶乃炎签名并注明“同意做借款,有现金时处理”。2011年1月《说明》载明:“邱锦平在炎华置信共持有股份14%,分别表现为:一部分为工商注册的9%,另一部分为叶乃炎董事长代为持有的5%。鉴于公司短期内提取的现金不足,拟邱锦平对应2011年1月18日的分配报告所形成的股份收益做如下兑现:一、9%对应的收益2610000元按照董事会审批通过的报告,以货币方式同其他股东一样及时兑现。二、5%对应的收益1460000元,由于公司账上的现金额度所限暂不提取兑现,待公司现金允许时再兑现。”该《说明》下方,叶乃炎注明“同意”。另查明:炎华公司原名四川省大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为40000000元,其中邱锦平持股31.5%。2004年4月,四川省大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炎华公司。2004年4月22日,经炎华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叶乃炎持有该公司62%的股权,其中11%的股权由邱锦平转让给叶乃炎,价值4400000元。邱锦平另将8%的股权转让给何亚川、2%的股权转让给徐勇、2.5%的股权转让给李睿。至此,据当日变更的炎华公司《章程》载明:炎华公司注册资本40000000元,叶乃炎出资24800000元,占出资比例为62%,邱锦平出资3200000元,占出资比例为8%。2006年4月18日,炎华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邱锦平从喻世栋处受让炎华公司1%的股权,价值400000元。至此,邱锦平持股9%。据2006年4月18日、2006年9月26日的炎华公司《章程》载明:炎华公司注册资本40000000元,实收资本40000000元,邱锦平认缴出资额3600000元,实缴出资额3600000元,出资时间2011年11月7日。炎华公司其余股东及股权构成为:叶乃炎28400000元、徐勇2400000元、李睿2400000元、洪云12000**元、郑月松2000000元。第三十八条载明:“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不实行年终分配制度,而是在公司所开发的每个项目完毕以后的年终进行利润分配。”2006年12月22日的《关于上林宽境、观澜半岛、资产收益股东分红的请示》载明:邱锦平的分配金额(税前)比例为9%,叶乃炎持有股权比例为71%,分配金额(税前)比例为51%,其余股东分配金额(税前)比例均按出资额计算。邱锦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叶乃炎所持有的炎华公司的股权中有5%系邱锦平所有,叶乃炎、炎华公司立即将该5%的股权变更到邱锦平名下;2、叶乃炎向邱锦平支付代持股权所获得红利,暂定622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炎华公司的股东徐勇、李睿、洪云、郑月松分别出具《说明》,陈述称不知晓叶乃炎代邱锦平持有炎华公司5%股权的事宜。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股权代持的来源及产生时间,邱锦平陈述称:“在2004年4月22日,邱锦平向叶乃炎出让11%的股份时,本应仅转让6%,但考虑到作为公司高管不宜持有超过10%的股份,故多转让5%股权由叶乃炎代持。”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由四川大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炎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以上司法解释,股权代持的认定应以所代持股权的客观存在性、真实性为审查的内容。经原审法院审查,虽然邱锦平陈述称在2004年开始与叶乃炎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双方之间自2004年起并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代持协议,也在2004年至《说明》出具之前及之后没有出现过类似确认股权代持内容的书面材料。此外,仅从《说明》所体现的5%股权的分配利润而言,每年度所涉利润金额较大,而在2004年至今的10年中,邱锦平无证据显示双方曾就该5%股权的金额的分配达成过协议,也无证据显示叶乃炎曾在该10年中有向邱锦平支付所代持5%股权所对应的利润的行为,或者由炎华公司支付该5%所对应的利润的行为。故邱锦平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仅有两份《说明》,而其中所记载内容中,除所称“代持”之外,内容仅涉及两次股权利润分配中5%所对应的收益3400000元、1460000元向邱锦平支付的方式,且并非由叶乃炎向邱锦平支付,而是以叶乃炎作为董事长的身份同意由公司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文所述,由于股权代持行为客观上将对公司的经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产生潜在的影响,所以认定股权代持不应仅以《说明》此类用途不明,意思表示存在分歧的书面材料为依据,而仍应以客观存在性、真实性作为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基础。邱锦平据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股权代持一事缺乏确定性的合意,在时间延续上缺乏代持利益的连续性,难以令人信服证明自2004年起与叶乃炎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故原审法院对邱锦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审法院对邱锦平要求叶乃炎因代持5%股权而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股权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邱锦平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邱锦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邱锦平的诉讼请求,并由叶乃炎、炎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签订正式的股权代持协议是要式民事行为。两份《说明》的内容明确、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任何理解的歧义,足以认定邱锦平与叶乃炎之间对代持5%的股权是没有异议的。叶乃炎没有提供足以否定《说明》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叶乃炎、炎华公司共同答辩称,邱锦平主张其委托叶乃炎代持炎华公司5%股权,但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5%股权的所有权。叶乃炎持有的股权来源清楚,邱锦平仅在炎华公司持有9%股权,并不存在代持股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邱锦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邱锦平为主张叶乃炎代持其5%股权的事实成立,提交了有叶乃炎签字的《说明》两份。在这两份《说明》均载明“邱锦平在炎华公司持有股权14%,一部分为工商注册的9%,另一部分为叶乃炎代持的5%”,从这一表述内容的文义来看,邱锦平有5%股权由叶乃炎代持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且不存在歧义的,且在《说明》的第二部分对邱锦平工商登记股权及被代持股权的收益分配方式进行约定,进一步印证了代持股权的客观存在。叶乃炎在2010年、2011年连续两年在相同内容的《说明》上签字同意,代表叶乃炎本人认可邱锦平在《说明》上陈述的内容,应视为叶乃炎对其代持邱锦华5%股权这一事实的确认。虽然叶乃炎在原审审理中对其在《说明》上签字的原因及经过进行了陈述,但叶乃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和知晓其在《说明》上签字所代表的意义及法律后果,且应受到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及相应承诺的约束。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叶乃炎、邱锦华已就股权代持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双方是否就股权代持签订书面协议及邱锦平是否履行该部分代持股权的出资义务并不是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代持关系的必要内容。综上,邱锦平要求确认叶乃炎持有炎华公司71%股权中有5%系邱锦平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邱锦平要求叶乃炎将5%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因邱锦平、叶乃炎均是炎华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的股权变更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封闭性和人合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炎华公司应将叶乃炎持有的5%股权变更至邱锦平名下,叶乃炎履行必要的协助、配合义务。关于邱锦平要求叶乃炎因代持5%股权而支付股权收益的主张,邱锦平虽举出炎华公司2011年、2012年股东分配的报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叶乃炎已按照上述报告实际分得股权利润的事实及具体金额,邱锦平要求叶乃炎按照上述报告支付代持股权的相应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邱锦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邱锦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二、叶乃炎持有四川炎华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71%股权中有5%系邱锦平所有;三、四川炎华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叶乃炎持有的四川炎华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5%股权变更至邱锦平名下,叶乃炎履行必要的协助、配合义务。四、驳回邱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邱锦平负担11120元,炎华公司、叶乃炎负担16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57元,由邱锦平负担22142元,由炎华公司、叶乃炎负担33215元,在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淼代理审判员  谢维代理审判员  马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