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居小玲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居小玲,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2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居小玲,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安琪,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上诉人居小玲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7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作出东公信息公��字(2014)第53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居小玲:您好,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申请,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电话请拨打中国联通电话导航114查询。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居小玲诉称:其于2011年3月13日在北京永定河畔的全国人大信访接待处,被强行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站,后被户籍地派出所警察强行带离北京,被行政拘留五日。居小玲没有被民警当场查获,东交民巷派出所也没有告知居小玲行政处罚的决定,居小玲被不明不白拘留五日。2014年5月23日,居小玲向东城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东城公���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经复议认为东城公安分局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东城公安分局违反信息公开程序也没有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故起诉请求撤销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对居小玲的申请重新进行信息公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居小玲申请的内容为案涉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该处罚决定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现居小玲向东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东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程序上,东城公安分局将《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与被诉告知书在同一时间邮寄给居小玲的做法虽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存在合理性问题。东城公安分局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对居小玲的申请予以答复的,应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送���居小玲。综上,被诉告知书存在合理性问题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居小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居小玲的诉讼请求。居小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东城公安分局将被诉告知书及《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一并向其邮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行为发生地系东城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内,且案涉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表述表明居小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东城公安分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故东城公安分局应当依法向居小玲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综上,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裁决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居小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东城公���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居小玲邮寄的信封2页,证明东城公安分局收到居小玲申请的时间。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提交的内容及个人信息。3、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楼)行决字(2011)第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书),证明居小玲提出申请时提交的附加材料。4、居小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居小玲申请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5、登记回执,证明2014年5月29日东城公安分局收到居小玲申请,于同日作出登记回执。6、京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5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书。7、被诉告知书,证明2014年7月8日东城公安分局在答复期限内对居小玲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告知其权利义务。8、邮寄凭证,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9日将登记回执、被诉告知书、延长告知书邮寄给居小玲。居小玲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挂号信凭证以及邮局查询详单,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25日收到居小玲申请。2、被诉告知书、登记回执、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的邮寄信封,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于同一日向居小玲送达上述三份材料,东城公安分局存在违法行为。3、联通公司打印话费清单、光盘录音以及手机截图,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在与居小玲电话沟通时承认没有对居小玲进行答复。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居小玲、东城公安分局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但对居小玲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居小玲于2014年5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东城公安分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的名称为“2011年2月2日居小玲到总理住地上访证据”,其他特征描述为“要求获取‘2011年2月2日,居小玲到位于北京市东交民巷总理住地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民警当场查获’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随信邮寄了居小玲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案涉处罚决定书。东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同日作出《登记回执》。2014年6月19日,东城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4年7月8日,东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电话联系居小玲。2014年7月9日,东城公安分局将以上三份材料邮寄送达居小玲。另查明,2014年9月9日居小玲向东城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0月24日,东城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的内容。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东城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居小玲��东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案涉处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但案涉处罚决定书系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因此,被诉告知书告知居小玲其申请公开的信息非东城公安分局制作,并建议居小玲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居小玲有关东城公安分局应当制作、保存了其申请的相关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居小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6月19日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0日前,并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居小玲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答复期限的相关规定。但是,东城公安分局系将《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与被诉告知书一同于2014年7月9日向居小玲邮寄,有欠妥当,一审法院认定东城公安分局的此种做法存在合理性问题但未���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居小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居小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居小玲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