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白民初字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舟山金星水产有限公司与舟山市金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金星水产有限公司,舟山市金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白民初字147号原告舟山金星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舟山市金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第三人朱某某。第三人陈某甲。第三人毛某某。第三人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乙、陈��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原告舟山金星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诉被告舟山市金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朱某某、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第三人朱某某、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上午9时40分左右,被告雇佣的雇工陈信道在原告管道保温作业现场进行管道保温作业时不慎触电身亡。次日,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各向死者家属赔偿560000元,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9日之前向死者家属支付54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死者家属支付540000元(在调解协议之外,死者家属要求再由原、被告在2014年8月9日之前各补偿20000元)。由于死者家属一直针对原告施加压力,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80000元(其中为被告垫付了2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未按约向死者家属支付其承诺的款项,致使死者家属又到原告企业场所争执,影响原告企业的正常工作。8月26日,又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无奈与死者家属又签订了一份补充调解协议书,本应由被告支付的赔偿款540000元由原告垫付。该款由原告在同���支付给死者家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死者陈信道系被告雇佣,从法律层面,原告无需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基于息事宁人,帮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仍不能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承诺,属违约行为,在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后,原告可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5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金峰公司辩称:被告雇佣陈信道在工作中触电死亡,法律和经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之所以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名,是因为被告公司的发展需要原告的帮助,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只需被告承担安全事故责任,不需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仅是走个过场,故被告按原告的意思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另外,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62752元,其诉称的为被告垫付的20000元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情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某某、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述称:第三人系死者陈信道的家属。陈信道在工作中触电死亡后,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被告各赔偿第三人5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无奈第三人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540000元,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故第三人认为本应由被告向第三人赔偿的款项在原告为其垫付后,第三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金星公司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原告厂区内的冷库氨机房低温桶体、管道的保温工程由被告施工。被告雇佣了陈信道为其��作。2014年8月7日9时40分左右,陈信道在进行管道保温作业时触电身亡。次日,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死者妻子、父亲即本案第三人朱某某、陈某甲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各向陈信道家属赔偿54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9日之前向陈信道家属支付54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陈信道家属支付540000元,陈信道家属在收到赔偿款后,不再就陈信道死亡一事向原、被告主张任何权利。8月9日,原告将赔偿款540000元转入朱某某的账号,但被告到期后未履行赔偿义务。8月26日,又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朱某某签订了《人民调解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向陈信道家属履行赔付,由原告先予垫付赔偿款540000元,陈信道家属在收到赔偿款后,不再就陈信道死亡一事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同日,原告支付了该540000元款项后,由朱某某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560000元赔偿款及利息。另查明,第三人毛某某系死者陈信道母亲,陈某乙、陈某丙系陈信道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补充协议书》、银行凭证、收条,被告举证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金星公司、被告金峰公司与第三人朱某某、陈某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该协议书内容,被告应在2014年8月18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54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在原告为其垫付该款项,并经第三人同意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原、被告之间形���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关于需支付的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和《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为限。原告认为除540000元外其另行为被告垫付了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尚应支付其一笔工程款,与案涉的债权债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金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金星水产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5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舟山金星水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舟山金星水产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舟山市金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增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