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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高昊与侯洪伯,侯孟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昊,侯孟吉,侯洪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664号原告高昊(曾用名侯学昊),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理人高书凤,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世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孟吉,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高通,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洪伯,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高昊与被告侯孟吉、侯洪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书凤、委托代理人张世通,被告侯孟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通,被告侯洪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昊诉称,原告之父侯玉伯系被告侯孟吉之子、被告侯洪伯之兄。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签订协议将十二间房屋约定归二被告所有,但其中四间房屋系原告之父和二被告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该协议侵犯了原告之父侯玉伯的财产权利。因侯玉伯已去世,原告系其继承人,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法定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署的书面协议无效;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孟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被告侯孟吉一人购买,不存在三人出资的事实,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侯洪伯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高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侯孟余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诉争房屋为二被告及侯玉伯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应为三人共同所有。二、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合同载明房主是被告侯洪伯,拟证明诉争房屋不属于侯孟吉一人所有。三、2013年3月22日侯孟吉与侯洪伯签订的协议1份,拟证明二被告违背客观事实,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协议中载明的四间房屋即诉争房屋不是自建而是购买的,没有正式产权,且侵犯了原告之父侯玉伯的权益。四、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欢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拟证明原告与侯玉伯系父子关系及侯玉伯于2000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五、户口页3页,拟证明高书凤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六、证人孙士芳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拟证明诉争房屋系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七、证人侯春博当庭证言,拟证明诉争房屋系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被告侯孟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证言中存在疑点,房屋的实际购买时间应为1989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侯孟吉与侯洪伯签订协议约定房屋权属50%,所以在房主处写上被告侯洪伯的名字,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协议存在文字上的误差,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对证据四、五均认可;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只是听说出资情况,对实际情况并不了解,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侯洪伯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均认可。被告侯孟吉提交证据如下:一、由被告侯孟吉委托代理人对诉争房屋原房主韩德甫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诉争房屋归被告侯孟吉所有。二、由被告侯孟吉委托代理人对齐仁林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诉争房屋归被告侯孟吉所有。三、负责人为候(侯)孟吉的天津市东丽区候记小吃店的卫生许可证1份,拟证明侯记饭店一直由被告侯孟吉经营。原告高昊对被告侯孟吉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购买房屋时确实是由侯孟吉出面购买,因为侯孟吉是一家之主,但是购房款是由原告之父侯玉伯与被告侯洪伯共同出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认可,但侯记饭店是由一家人共同经营。被告侯洪伯对被告侯孟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高昊的质证意见。被告侯洪伯提交如下证据:肖振云、侯雨伯、侯庆伯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侯孟吉没有为被告侯洪伯购买过住房。原告对被告侯洪伯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侯孟吉对被告侯洪伯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系书面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被告侯洪伯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证据;对证据三、四、五均予以采信;证据六的证人对事实的认识系基于原告之父与被告侯洪伯的陈述,对具体事实并不了解,故不予采信;证据七侯春博的陈述与原告陈述的出资来源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侯孟吉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虽证据一、二的证人未出庭,但原告不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侯洪伯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之父侯玉伯系被告侯孟吉之子、被告侯洪伯之兄。侯玉伯于2000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1989年,被告侯孟吉以自己名义向案外人韩德甫购买了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欢坨桥南的房屋四间即诉争房屋用于经营饭店。后被告侯洪伯在房屋临侧另建房屋八间。2013年3月22日,被告侯孟吉与被告侯洪伯签订协议,分割上述房屋的权益,约定“现有坐落在欢坨大桥南路东,侯记饭馆一处,原属侯孟吉所盖(大小四间),后侯洪伯接管经营九年。其间侯洪伯又在此处翻盖共有大小12间,现为分清财产归属,双方协商此饭馆双方各占50%的产权,如今后房屋拆迁有补助款双方各得50%,别无争执”。因原告认为其父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二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其父的权益,进而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通过协议分割了诉争房屋,从而损害了其对其父亲的财产继承权。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实其父曾就诉争房屋存在出资及原告之父应享有诉争房屋权益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其继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