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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一×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02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6月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一×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由牌照号为冀B×××××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照号为冀B×××××挂的“亚特重工”牌的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组成的列车组,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外环线38.6公里以南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顺行的被害人高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一×拨打电话报警,并随急救车将被害人高二×送往医院,在得知被害人高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后,被告人张一×逃离医院。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一×供认上述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一×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牌照号为冀B×××××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照号为冀B×××××挂的“亚特重工”牌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以63KM/h速度沿外环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外环线38.6公里以南处,未发现前方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被害人高二×骑行的电动车,结果被告人张一×车前部与高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高二×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张一×拨打电话报警,并随急救车将被害人高二×送往医院,在得知被害人高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后,被告人张一×逃离医院。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二×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一×的证言证实与被害人高二×的亲属关系及相关情况。证人夏××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家庭情况。2.证人李某某、张二×证言证实本案事故发生过程。3.证人叶××、张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一×的情况及案件的相关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车辆的手续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等书证。6.书证证实被告人张一×的身份、无前科情况,张一×到案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的情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相关照片及书证证实被害人因事故死亡的事实。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10.被告人张一×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一×肇事后逃逸,对其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