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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周某某,女,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中共山东省委老干部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营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公安厅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日生一女李某乙。我与被告婚后由于在性格等方面差异巨大,经常发生矛盾,无法进行正常沟通和交流。这不仅使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影响了我正常工作和生活,也给孩子带来了不好的影响,婚姻无法继续维持。虽双方均同意离婚,但经多次协商,一直未能就孩子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月固定收入的25%作为抚养费,并同我各承担孩子教育培训辅导费、医药费等花费的50%;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恋爱后于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日生一女李某乙。原告称其与被告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常产生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周某某提交照片一组及录间文字稿,称被告李某某性格暴躁,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资产清单、离婚协议书(未署名)、录音文字稿、照片、中国工商银行电话银行传真账户历史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周某某称被告李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周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