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西双版纳浩盟邵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盟邵府酒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西双版纳皓盟邵府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张某某,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被告西双版纳皓盟邵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三叶路*号。委托代理人丁承中,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西双版纳浩盟邵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盟邵府酒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皓盟邵府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承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被告招聘原告到皓盟邵府酒业公司任副厂长,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4年1月至4月期间欠发原告工资16000元。同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至今r仍未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4月间双倍工资4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皓盟邵府酒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景洪市仲裁委的裁决,原告与被告系聘用关系。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是事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工资每月5000元是事实,被告方确有4个月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欲证明2014年11月8日,景洪市劳动仲裁委以原告不具备劳动者法定条件,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联系电话、名片各1份,欲证明被告聘原告到西双版纳皓盟邵府酒业有限公司任副厂长职务的事实。3.考勤表1份,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4月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欠发原告4个月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浩盟邵府酒业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此证据反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3真实性均认可。被告皓盟邵府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聘用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双倍工资不予支持。2.辞职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申请辞职,被告同意的事实。3.请假条1份,欲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至21日请假6天,应扣发工资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皓盟邵府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工资实发是50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证据2、3均认可,原告在公司工作到2014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皓盟邵府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欠劳务报酬的观点,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及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原系西双版纳州经贸委职工,2002年7月从原单位退休。2013年8月,被告浩盟邵府酒业公司以月薪5000元聘请原告张某某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5月,因被告皓盟邵府酒业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4月间的工资20000元,原告离开被告处。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的成立,要求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必须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职工社会保险等福利,其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条件,与被告皓盟邵府酒业公司之间已不可能再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应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8月起开始为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皓盟邵府酒业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5000元/月的薪酬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4月间的劳务报酬20000元,被告主张扣除原告2014年2月16日至21日间请假的工资1000元,原告亦认可,故扣除1000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浩盟邵府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劳务报酬1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浩盟邵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邓 洁人民陪审员 赵波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