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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暂住启东市。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收缴赌资人民币一百四十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2月至7月期间,先后至启东市惠萍镇工业园、寅阳镇恒大威尼斯工地、寅阳镇爱德华重工有限公司,盗窃作案3起,窃得扣件、钢筋、电缆线等物。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98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2月某日中午,伙同他人至启东市惠萍镇工业园被害人倪某的建筑工地,窃得扣件200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人民币684元。2.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3月某日晚,伙同他人至江苏宏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启东市寅阳镇恒大威尼斯85-88号建筑工地,窃得钢筋600斤。经鉴定,上述钢筋价值人民币510元。3.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7月13日晚8时许,伙同他人至启东市寅阳镇爱德华重工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内,窃得型号为VV3*150+1*50㎡电缆线的74.04米。经鉴定,上述电缆价值人民币17792元。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19日上午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近亲属退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9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倪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孟某、吕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测量笔录、检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生物物证关系鉴定意见书,电缆线发票,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电缆线、扣件等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退缴全部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退缴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986元,发还各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