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垦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XX、李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X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垦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30岁。被告人李XX,男,43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垦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玉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璐、人民���审员韩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锦慧、被告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3年8月通过非法渠道取得了虚假“新B435**”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车牌号后,于同年8月20日让其雇佣的驾驶员(本案被告人李XX)使用其办理的虚假行车证、驾驶证冒用“李磊”的名义与哈密市恒通货运中心负责人杨XX签订了为受害人黄XX承运哈密瓜至广州或嘉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同月21日,被告人李XX又冒用“李磊”的名义与被害人黄XX本人签订由恒通货运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将31.9吨哈密瓜装车,被害人黄XX预付运费6000元之后,两被告将该批哈密瓜运至广西海吉星水果市场出售,获得赃款94000元。后被告人王XX将虚假车牌号、驾驶���、行车证丢弃。经鉴定被骗哈密瓜价值共计106900元。经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王XX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李XX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XX赔偿了黄XX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讯问、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134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李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能够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XX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青H573**车牌照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白 璐人民陪审员 韩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巴垦刑初字第00002号被告人王XX、李XX合同诈骗罪一案,经本院审理,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5)巴垦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判决书第三页第五行:价值134280元;现更正为:价值112900元。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判决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玉涛代理审判员白璐人民陪审员韩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白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