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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曾用,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专科文化,河南省虞城县民政局工人,现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康同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法院决定逮捕,送公安机关执行,中止审理63天,于2015年1月7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康同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8时3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沿商丘市平台镇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平路与木兰大道交叉口北500米处时,撞住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李某乙,李某乙在送医院抢救时死亡。经认定,李某甲负此事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康同印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8时3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沿商丘市平台镇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平路与木兰大道交叉口北500米处时,撞住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李某乙,李某乙在送医院抢救时死亡。经认定,李某甲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并。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下午6时35分,我开着步步先电动三轮沿平台看守所西边那条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走着走着我看见路东一个小女孩沿着路东侧路沿石由南向北走,在我距她有五六米远时那个小女孩横向朝西迈了一步,我踩刹车,但是我的车还是撞上那女孩了,将她撞倒在水泥路面上,头朝东南腿朝西北,当时就昏迷了,我停下车采取急救,掐人中,打120,急救车到后我和急救车一起去了医院,在途中我又打110报警,在北关医院抢救了不到一个小时,医生说人不行了,就回家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在郑平路与木兰大道交叉口北500米,一辆电动车撞住一个行人,当时发生事故一瞬间我没看见,到走到那个地方时事故已发生了,我看见一个女的在路东边躺着,头朝东,脚朝西,电动三轮车在那个人的北边好远的地方停着,躺着的女的旁边有三个女的都在那喊躺着的女的,想喊醒她,我到那地方后就打110报警了,其中一个女说已叫过120救护车了,大约五分钟左右救护车来了,与来的医生说:快、快,人不行了,肯定是脑出血,医生一说脑出血,骑三轮车的女吓的跟傻了一样,不知道咋帮忙抬了,抬上车后,骑三轮车的女跟着去医院了。被撞的那个小女孩经济在那里散步,我散步时经常见,就是没有说过话。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李某乙在家排行第二,未婚,饭后经济在那条路上散步。4、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甲经传唤到公安机关。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报告证实,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心跳停止。6、商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79年5月27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在怀孕期间,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留下电话,经公安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无犯罪前科,且对被害人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商丘市中心医院彩超显示李某甲已怀孕,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杭德领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