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199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28日释放;2014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7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19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泰润大酒店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泰润大酒店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佘某的证词;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本院(2010)江刑初字第02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多次犯罪和多次吸毒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36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