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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陈根夫,许华芬,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苗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国金。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焮军。被告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华芬。被告陈根夫。被告许华芬。被告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夫。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陈根夫、许华芬、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代理审判员胡晶晶、人民陪审员杜新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陈根夫、许华芬、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3601201308200006),被告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陈根夫、许华芬、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月利率为13.8‰(2014年1月已付利息26,680元);若借款人违约,其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利息529,46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2、判令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借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复息、罚息,按月息18.6‰计算;3、判令被告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陈根夫、许华芬、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利率,由起诉时的月利率20.7‰变更为18.6‰。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陈根夫、许华芬、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贷款到期日向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陈根夫、许华芬主张债权的事实;4、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同意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向原告融资的事实;5、还贷还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归还其于2013年8月7日已到期的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各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许华芬、陈根夫及徐焮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3601201308200006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许华芬、陈根夫及徐焮军为担保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二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3.8‰;按月结息,还本清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以保证人身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二百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仅于2014年1月支付利息26,680元,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许华芬、陈根夫及徐焮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已到期的情况下,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许华芬、陈根夫、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许华芬、陈根夫、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许华芬、陈根夫、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52,720元(借款期限内),并以20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罚息、复息,限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许华芬、陈根夫、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36元,由被告浙XX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许华芬、陈根夫、上虞市富华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3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