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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和牧饲料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和牧饲料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孟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连云港和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罗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惠侦,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行政楼。法定代表人张永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家升,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洪永,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第三人朱孟群,无业。委托代理人全先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和牧饲料有限公司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受理。因朱孟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和牧饲料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和牧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云港和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