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注册号320000400000964。法定代表人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9号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大楼第十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5795-5。法定代表人黄鸿明。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因承包案外人佛山市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明公司)的装修,按当时的投标指定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但被告没有将上述保证金转交富明公司。为此,原告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保证金2万元,并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复印件1份,与扫描件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投标保证金。(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法院已经确认被告和富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原告当时是承包富明公司工程的装修公司,按理保证金应交付给富明公司,基于此,被告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没有依据,应当立即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与富明公司签订《创鸿汇苑B区6-2栋702、703两套样板房和首层大堂及第七层电梯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富明公司委托原告承建上述工程。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富明公司支付工程款800810.5元并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富明公司在该案中否认收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8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证金由他人收取,原告要求富明公司退还保证金无据,故对原告退还保证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该款被告应在所保证的事项完成后退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留该款是合理的,故被告应将保证金20000元退还予原告。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没有退还保证金,造成原告资金使用上的损失,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保证金的应退还日期,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观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