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兰寿红、黄某等盗窃罪,黄诗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寿红,绰号宋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小六,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冼旺森,又名米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又名阿杰,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诗国,又名阿国,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寿红、黄某、冼旺森、覃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诗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维峰,被告人兰寿红、黄某、冼旺森、覃某、黄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兰寿红提出盗窃手机,后与被告人黄某、冼旺森从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永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一辆黑色广本轿车,被告人覃某负责驾驶车辆,被告人兰寿红、黄某、冼旺森进入网吧,分别于2014年5月19至同年5月23日先后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师专西门“联想网吧”,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榆树湾十字路口西侧南“时空网吧”,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中心广场“海蓝网吧”,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顺捷中易网吧”、“都林网吧”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爱尚网络会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先锋办西大批发市场东侧“浩云网吧”,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大学路“聚友网吧”,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中山南路“网客网吧”,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邮电街“情缘网吧”、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碧天网吧”等地盗窃作案12起,盗窃失主董恺新等十五人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小米2S手机、三星N9008手机、步步高X3T等型号手机共计15部,盗窃财物价值31044元,其中盗窃未遂一起,未遂价值1700元。后将部分手机卖给被告人黄诗国,销赃得款挥霍,2014年5月23日晚,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一家旅店再次向被告人黄诗国销售手机时被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局抓获,并扣押手机10部,其中八部退还失主。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黄诗国明知被告人兰寿红、黄某、冼旺森、覃某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盗窃的6部手机是非法所得,在包头市一旅店内而予以收购,价值18185元。2014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黄诗国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一家旅店再次向被告人兰寿红、黄某、冼旺森、覃某收购手机时,在交易过程中被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局抓获并从五被告人处扣押盗窃手机10部,其中八部退还失主,价值11159元,从被告人黄诗国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董恺新等十五名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兰寿红、黄某、冼旺森、覃某、黄诗国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兰寿红、黄某、冼旺森、覃某、黄诗国的供述,抓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柳州市鱼峰区永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寿红、黄某、冼旺森、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12起,盗窃各种型号手机15部,其中一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1044元(其中未遂1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诗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29344元(其中,既遂金额18185元,未遂金额11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盗窃作案十五起,因审理查明,其中在聚友、网客、碧天网吧内是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段分别盗窃二部手机,应分别认定一起,而不应认定二起,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盗窃作案十二起。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寿红、黄某、冼旺森分别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兰寿红、冼旺森、黄诗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覃某系从犯,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待盗窃、销售和收购手机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寿红、黄某、冼旺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覃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黄诗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寿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冼旺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黄诗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已缴纳罚金21815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六、随案移交手机两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黄诗国40000现金其中18185元,退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利军审 判 员 郜田野人民陪审员 郑文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