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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6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玉清与齐俊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清,齐俊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6195号原告张玉清,男,1958年3月3日出生,北京安定玉清农资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程德珍(系原告张玉清之妻),1958年2月15日出生。被告齐俊东,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原告张玉清与被告齐俊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顺元、肖文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德珍、被告齐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清诉称:2012年5月中旬至同月16日期间,被告齐俊东的妻子付×曾3次到原告张玉清经营的农药店购买农药;其中部分农药至今没有付款,付×说先赊着,有钱再给;2012年5月16日下午使用完农药后,付×说农药是假的,有质量问题,其向公安及工商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原告张玉清;公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人员到现场后进行调解,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原告张玉清在最大程度上配合调查,等待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原告张玉清承诺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愿意赔偿被告齐俊东的损失;但是,在事隔两天后的2012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齐俊东到原告张玉清的合法经营地对原告张玉清进行控制并殴打,其先是揪住原告张玉清的衣领抽嘴巴,后又通过拧住原告张玉清的胳膊反关节控制住原告张玉清,又用拳头毒打原告张玉清的头部、脸部、眼部、腋下、肋骨等多处要害;随后,被告齐俊东又伙同其妻子对原告张玉清经营的摊点、车辆、物品等实施了打砸损毁,同时造成原告张玉清准备向供货商付款的5600元款项丢失(放在摊点车辆中,并夹在1个笔记本中,在被打砸后被盗丢失);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告齐俊东的殴打造成原告张玉清左眼当场失去视力能力,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齐俊东到原告张玉清的经营地点蓄意殴打、诽谤、侮辱合法经营者,藐视公权,对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并对原告张玉清造成了很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打击。据此,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判令被告齐俊东赔偿原告张玉清医疗费25007.92元、交通费1840元、误工费72000元(每月6000元,计算1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6540元、经营物品及钱款损失费6300元,共计141687.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齐俊东承担。被告齐俊东辩称:认可曾与原告张玉清发生纠纷,也认可原告张玉清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同意赔偿原告张玉清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张玉清所主张金额中的大部分没有相应依据;本案纠纷已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相应事实应以判决为依据;关于医疗费,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但原告张玉清的医疗费均为治疗眼部所支出,如果眼部受伤就不可能是轻微伤了,故对医疗费支出有异议;原告张玉清在治疗期间总共做了5次CT检查、1次核磁共振检查,即看病当日做了1次CT检查,之后又做了4次CT检查、1次核磁检查,上述检查系重复治疗、重复检查,相应支出系不合理支出;原告张玉清在纠纷发生前已患有脑瘤,脑瘤压迫视神经,所以原告张玉清视力下降并非都是被告齐俊东殴打所致;关于交通费,原告张玉清提交的证据仅是一卡通充值费票据,金额为1840元,此支出明显不符合实际,原告张玉清不可能在治疗期间支出1840元的一卡通充值费;关于经营物品及钱款损失,不同意赔偿,请法院核实情况;关于误工费,原告张玉清被判刑8个月,被判刑期间的误工损失不应由被告齐俊东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系原告张玉清将被告齐俊东砍伤,所以被告齐俊东不应支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清系个体工商户北京安定玉清农资商店的业主;因认为所购农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齐俊东与原告张玉清发生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安定派出所民警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该纠纷“由工商局处理”;2012年5月18日9时许,因认为在原告张玉清处购买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齐俊东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某村找到原告张玉清,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齐俊东用手对原告张玉清进行殴打,引起双方互殴,互殴中原告张玉清持镰刀将被告齐俊东腿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告齐俊东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张玉清亦被被告齐俊东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张玉清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原告张玉清报警,并到案后其供述了打伤被告齐俊东的事实。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齐俊东陈述称:“2012年5月18日9时许,因为我认为张玉清卖的农药是假的,我就去某村村委会门口找张玉清去工商所解决,张玉清不去,我将他的胳膊拧到他背后拽他,同时打了他两三个嘴巴,张玉清不去我们就撕扯起来,马×把我们劝开了,张玉清在他卖农药的电动三轮车上拿了一把镰刀要砍我,我从路旁拿了一把铁锹,他就不敢动了,我把铁锹放了回去,张玉清拿镰刀向我过来,我拿路旁一个老人的拐棍要和他打,他又没敢动,我把拐棍放了回去,张玉清又拿镰刀向我过来,我跑到他三轮车旁边拿起他的药壶挡了一下镰刀,后张玉清用镰刀将我的腿砍伤,后我跑到村委会西侧时抓住了张玉清手中的镰刀,后来我就晕过去了”;在刑事侦查阶段,张玉清陈述称:“因为齐俊东四五天前在我这里买除草剂打地里的草,草没死,齐俊东就找到我,我说给进除草剂的单位打电话。2012年5月18日9时许,我在大兴区安定镇某村委会门大门东南角(也就是23路公共汽车站路南)卖农药,齐俊东给我打电话问卖除草剂的单位来人了没有,我说:‘卖除草剂的单位不来人了,对方说如果药鉴定出来有问题他们负责。’一会儿,齐俊东骑电动车找到我,问我打电话了没有,我说:‘打了,他们不知道来不来。’齐俊东就对我拳打脚踢,打我头部和两肋,他边打我边跑,后我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镰刀朝齐俊东身上砍,后他和我夺镰刀,之后我就跑了”。因涉嫌故意伤害,原告张玉清于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并于2013年9月5日被逮捕;2013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告张玉清提起公诉,指控原告张玉清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齐俊东对原告张玉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张玉清赔偿医疗费33561.67元、误工费3675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711.67元;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6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玉清犯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被告齐俊东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561.67元、误工费12134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3995.67元,本院同时认定:“被害人齐俊东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人张玉清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人张玉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玉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俊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抗诉,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7日生效;2012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5月18日9时许,齐俊东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某村因农药质量问题与张玉清发生口角,后对其进行殴打”,对被告齐俊东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原告张玉清的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玉清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腰、左肩软组织伤,颅内、椎体内高密度待查”、“[急性病]左眼钝挫伤、左眼下睑皮肤软组织损伤、左眼视力眼底待查”、“左眼视神经损伤、视力下降OS:0.15,建议休息疗养叁个月”;为证明医疗费支出,原告张玉清提交总额为24995.92元的各类医疗费票据,以及收费明细单、门急诊病历手册、北京英智眼科医院门诊首诊病历(载明:“既往史及药敏史:脑瘤病史(2003年)”)、门诊复查病历、急诊科首诊病历等;为证明交通费支出,原告张玉清提交总额为1840元的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代收充值专用发票。2014年,被告齐俊东将原告张玉清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张玉清赔偿被告齐俊东因出售有质量问题农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267.3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作为本案原告,齐俊东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喷洒的8瓶百草枯确系从张玉清处购买,但根据现有证据,齐俊东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齐俊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齐俊东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2013)大刑初字第6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2014)大民初字第6488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书、北京市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发票、收费明细单、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急诊科首诊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玉清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案由要求被告齐俊东赔偿各项损失,但其所主张经营物品及钱款损失费6300元并非人身损害,系财产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又考虑到原告张玉清对该项财产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张玉清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齐俊东赔偿经营物品及钱款损失费63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俊东对原告张玉清实施殴打,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明确,故本案争议焦点有2点,一是确定被告齐俊东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二是确定原告张玉清的合法损失数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分析侵权事实。通观整个事件经过,本案系因“互殴”引起的人身伤害案件,但原、被告之间的互相侵权行为呈现相对独立的两个阶段;在(2013)大刑初字第6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特别是原、被告的陈述部分,已清楚地表明此次互殴具有阶段性;首先(第1阶段),因发生口角,被告齐俊东对原告张玉清实施侵害,原告张玉清被动招架;之后(第2阶段),在挣脱后,原告张玉清持镰刀,被告齐俊东先后持铁锹及拐杖等物品,双方形成对峙,在对峙过程中原告张玉清持镰刀将被告齐俊东砍伤;由此可见,原告张玉清所受伤害主要发生在第1阶段,主要由被告齐俊东侵害所致。然后分析责任承担。需要指出,本案虽系互殴案件,但原告张玉清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要求被告齐俊东赔偿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齐俊东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时针对自身遭受人身损害而要求民事赔偿的法律关系,系两个独立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举例说明,假如甲乙相约互殴,然后均受伤,甲乙分别向对方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法院认定对甲之伤害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甲自担30%的损失,对乙之伤害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乙自担30%的损失,不能简单的将上述70%相加而认为责任比例总额为140%,超过了100%,因为上述70%的责任比例系针对不同的人身损害法律关系;当然,如果针对同一人身损害法律关系,法院既认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认定原告应自担70%的损失,则是错误的;同理,虽然在本院作出的(2013)大刑初字第6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张玉清针对被告齐俊东的合法损失承担较大比例(针对合法损失53995.67元,赔偿50000元)的赔偿责任,但不能认为针对本案原告张玉清的合法损失,被告齐俊东仅应承担较小比例的赔偿责任,此将混同两个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张玉清所受伤害主要系被告齐俊东在互殴过程中的第1阶段实施侵害所致,但原告张玉清在处理双方矛盾过程中亦并非无可指责,其对矛盾冲突的激化(先是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具有一定过错,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齐俊东的责任;对于被告齐俊东主张原告张玉清患有脑瘤,对其眼部伤害具有影响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使原告张玉清之前已患有疾病,但该自身因素并非导致损害发生之因素,原告张玉清所受伤害肇因于双方互殴,故对该项减轻责任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针对原告张玉清的合法损失,被告齐俊东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最后,确定原告张玉清的合法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张玉清产生医疗费损失24995.92元;被告齐俊东对上述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玉清所提交一卡通充值费票据金额过高,综合考虑其就医复查情况等因素,对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玉清于2012年5月18日受伤,北京市仁和医院于2012年6月2日建议其休假3个月,即至2012年9月2日,自受伤之日至建议休假截止日共计108日,上述时间应为合理的误工时间;原告张玉清主张误工时间为1年过长,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齐俊东主张原告张玉清因判刑而无法产生误工损失一节,因原告张玉清于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并于2013年9月5日被逮捕,故在2012年9月2日前原告张玉清所发生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对被告齐俊东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张玉清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其未对收入情况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视为无固定收入的劳动者,对其月收入,酌定按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计算,即每月3500元;经计算,误工费为1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玉清之伤情未定残,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齐俊东之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齐俊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654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玉清因被告齐俊东之侵权行为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4995.9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600元,共计38095.92元;被告齐俊东应赔偿上述损失的90%,即3428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俊东赔偿原告张玉清医疗费二万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三角三分、交通费四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三百四十元,共计三万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张玉清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齐俊东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