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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商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大丰市诚业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与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柏仪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诚业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柏仪,何其斌,大丰市鑫鹏制棉有限责任公司,周玉龙,韦广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0513号原告大丰市诚业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三水嘉苑2幢401室。法定代表人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树栋(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新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其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柏仪。被告何其斌。被告大丰市鑫鹏制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丰市新丰镇乐丰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周玉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周玉龙。被告韦广凤。原告大丰市诚业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诉被告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柏仪、何其斌、大丰市鑫鹏制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周玉龙、韦广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禾公司、柏仪、何其斌、鑫鹏公司、周玉龙、韦广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业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新禾公司向张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3日,我公司为被告新禾公司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何其斌、鑫鹏公司为此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担保借贷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当日,张琴依约向被告新禾公司出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禾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仅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协商,原、被告及借款人张琴于2013年5月22日重新签订了担保借贷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1日,我公司继续为被告新禾公司的此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柏仪、何其斌、鑫鹏公司、周玉龙、韦广凤为此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禾公司仍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遂于2013年11月22日代为被告新禾公司偿还张琴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1600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新禾公司立即偿还我公司代还款项本金30万元、利息21600元,并承担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柏仪、何其斌、鑫鹏公司、周玉龙、韦广凤对被告新禾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禾公司、柏仪、何其斌、鑫鹏公司、周玉龙、韦广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新禾公司(乙方)向张琴(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大丰市诚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担保公司,丙方)提供担保,三方签订编号为大诚保字(2012)第033号担保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乙方按月12‰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并计算支付;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甲方借贷资金本息而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丙方同意为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贷资金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应向丙方提供丙方认可的反担保,在丙方签订本合同时,反担保人应与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丙方以此作为为乙方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向丙方偿付代为清偿款的,应按丙方代为清偿款金额自代偿之日起按月14.7‰的利率向丙方支付利息损失,并另行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向丙方偿付代为清偿款而导致丙方起诉追偿的,乙方应当承担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未能一次性偿还丙方代为清偿款及实现追偿权费用的,已偿付部分按实现追偿权费用、违约金、利息损失、代为清偿款的顺序依次清偿等内容。同日,被告新禾公司(甲方)、诚业担保公司(乙方)、被告何其斌、鑫鹏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大诚反保字(2012)第03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丙方何其斌、鑫鹏公司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如乙方根据《担保借贷合同》保证条款为甲方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后向甲方追偿时,丙方应对甲方偿还乙方代为清偿款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丙方保证范围包括乙方代为清偿款(本金、利息、罚息或违约金),另外丙方要承担代偿款利息和违约金,标准为自代偿之日起月14.7‰的利息和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丙方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乙方履行代为清偿责任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共同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新禾公司向张琴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新禾公司,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禾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被告新禾公司,借款人张琴,保证人诚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就此笔3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大诚保字(2013)第037号担保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其余内容同2012年8月23日的担保借贷合同。签订此合同时,被告新禾公司偿还了之前的所欠全部利息36690元。同日,被告新禾公司(甲方)、诚业担保公司(乙方)、被告何其斌、鑫鹏公司、周玉龙、柏仪、韦广凤(丙方)签订编号为大诚反保字(2013)第03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丙方何其斌、鑫鹏公司、周玉龙、柏仪、韦广凤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禾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诚业担保公司遂于2013年11月22日向张琴还款人民币321600元,其中本金30万元,借期内利息21600元。张琴向诚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其已收到诚业担保公司大诚保字(2013)第037号担保借贷合同项下的担保代偿款合计321600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的追偿权自即日起转由诚业担保公司行使。其后,被告新禾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其斌、鑫鹏公司、周玉龙、柏仪、韦广凤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诚业公司遂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2014年8月15日大丰市诚业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同意变更名称为大丰市诚业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借贷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据各2份,银行存款凭条、收款收据、担保代偿证明、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诚业公司、被告新禾公司与张琴签订的担保借贷合同及原告诚业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诚业公司为被告新禾公司向张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其斌、鑫鹏公司、周玉龙、柏仪、韦广凤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诚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在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新禾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原告诚业公司按约向张琴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被告新禾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21600元。现原告诚业公司要求被告新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反担保人即被告何其斌、鑫鹏公司、周玉龙、柏仪、韦广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诚业公司对于逾期后的利息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新禾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诚业公司偿付代为清偿款的,应按原告诚业公司代为清偿款金额自代偿之日起按月14.7‰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并另行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此条款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诚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新禾公司承担,反担保的范围亦包括律师费,并且律师费的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新禾公司、柏仪、何其斌、鑫鹏公司、周玉龙、韦广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丰市诚业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3216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316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柏仪、何其斌、大丰市鑫鹏制棉有限责任公司、周玉龙、韦广凤对被告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6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536元,由被告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柏仪、何其斌、大丰市鑫鹏制棉有限责任公司、周玉龙、韦广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陆  文  义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益新(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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