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宿迁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迁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姬爱华,王丽丽,宿迁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卫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77号原告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路长江花苑郡王府2幢105号。法定代表人郁霞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峰,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徐淮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姬爱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宿迁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街南。法定代表人姬兴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姬爱华。被告王丽丽。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威海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叶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卫东。原告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边天公司)诉被告宿迁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宿迁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姬爱华、王丽丽、宿迁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王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边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被告丽华公司、四和公司、姬爱华、王丽丽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通公司、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边天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半边天公司与被告四和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半边天公司向被告四和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项下未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12‰。同日,原告半边天公司通过江苏银行向被告四和公司交付了借款30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半边天公司与被告丽华公司、环通公司、姬爱华、王丽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丽华公司、环通公司、姬爱华、王丽丽为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四和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和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共计121200元。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半边天公司与被告四和公司再次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半边天公司向被告四和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项下未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12‰。同日,原告半边天公司通过江苏银行向被告四和公司交付了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半边天公司分别与丽华公司、环通公司、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行公司),以及姬爱华、王丽丽、王卫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丽华公司、环通公司、神州行公司、姬爱华、王丽丽、王卫东为对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四和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和公司仅支付2014年7月份利息16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四和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欠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其中300万元借款的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200万元借款的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2、被告丽华公司、环通公司、姬爱华、王丽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卫东对被告四和公司欠付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四和公司、丽华公司、环通公司、姬爱华、王丽丽负担。被告四和公司、丽华公司、姬爱华、王丽丽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半边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半边天公司与被告四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2、江苏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打款记录共计8份,证明原告半边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500万元借款的合同的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丽华公司、环通公司、姬爱华、王丽丽为被告四和公司5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半边天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卫东为被告四和公司500万元中的2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半边天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被告丽华公司、环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各2份,证明被告丽华公司、环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被告丽华公司、环通公司为四和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律师费用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半边天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四和公司、丽华公司、姬爱华、王丽丽未提供证据。被告环通公司、王卫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四和公司、丽华公司、姬爱华、王丽丽对原告半边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告环通公司、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涉案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半边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了原告半边天公司陈述的事实,且被告四和公司、丽华公司、姬爱华、王丽丽对原告半边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半边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半边天公司陈述及举证证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原告半边天公司与被告四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半边天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四和公司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半边天公司要求被告四和公司按照月利率18‰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半边天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但罚息应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起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关于被告环通公司、丽华公司、姬爱华、王丽丽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半边天公司与被告环通公司、丽华公司、姬爱华、王丽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四和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环通公司、丽华公司、姬爱华、王丽丽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三、关于被告王卫东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半边天公司与被告王卫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王卫东只对被告四和公司2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半边天公司提供保证,因此,被告王卫东应在2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数额确定问题。律师费用属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债务人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即按照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物价局【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依据前述文件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按照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收费标准计算律师费用。本案原告半边天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为8万元,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其中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37200元;合同到期后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二、被告宿迁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姬爱华、王丽丽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宿迁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姬爱华、王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王卫东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06元,由被告宿迁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姬爱华、王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06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雨晴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