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田与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田,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德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李福田,男。委托代理人郑子男,四川省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自贡市五星街206号。法定代表人张宝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代智,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德云,男。原告李福田与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岳德云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岳德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田、委托代理人郑子男,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代智,被告岳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承建的思源小学教学楼工程中从事支模,原告用电锯锯旧木板制做模型时,该旧木板暗处有一铁钉与电锯相撞,致原告左拇指当即截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送往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转入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014年10月9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7级伤残,酌定误工时限120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治疗的医药费(已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01209.11元,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征地协议、南江县东榆镇槐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东榆镇槐树村2社土地,其中已征收原告耕种的土地,该村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属失地村民;证人尹才宗证明原告李福田在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承建的劳务工程中受伤,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南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误工时限120日的事实。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系木工,在制作模具时,对模板耗材的材质及使用电动切割工具应当了解,其自身操作电锯不当切断左拇指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告受伤,未证实电锯与铁钉相撞的事实。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从事的木工系高风险职业,并非被告故意侵权造成,原告操作电锯不当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其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其余赔偿金额及项目无异议。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劳务分项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岳德云承包了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并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被告岳德云辩称,自己系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木工班组的带班人,并非承包的木工劳务。原告李福田作为木工,应具备使用电动切割工具的基本技能,在作业之前应事先检查耗材木板的材质及工具性能,原告虽在劳务中受伤,但其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对原告李福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岳德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项承包合同,无被告单位法人的签名和盖章,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受伤后,公司对这一行为予以认可,被告自贡市建材公司系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德云对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管理负责人蔡忠平将该工程中的支模劳务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岳德云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依据按合同约定“接触面积每平方米26.50元计算;所有木工工程全由木工班组承担,安全事故费用一万元以内由班组自行承担”。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福田在被告岳德云承包的支模工程中从事支模,在使用电锯切割旧木板制作模型时,电锯截断自己的左手拇指。原告李福田受伤后即送往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李福田左拇指切割伤,左拇指远节毁损,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药费5611.11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李福田转入南江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左手拇指末端缺失清创缝合术后伴感染,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药费2554.00元,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李福田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合计8165.11元。2014年10月9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福田本次损伤程度为7级伤残,酌定误工时限120日,开支鉴定费130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9月25日,南江县东榆镇槐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李福田及家庭所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该村委会与李福田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庭审中,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调解未成。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受发包或者分包劳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管理负责人蔡忠平与被告岳德云签订了劳务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对蔡中平个人行为虽未明确认可,但二被告的结算依据按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依据予以结算,二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成立。原告李福田在被告岳德云分包的思源学校楼支模工程中务工受伤,在使用电锯切割旧木板制作模型时,电锯截断左拇指,被告岳德云系接受劳务方的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思源学校楼工程中的支模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被告岳德云施工,在其选任分包工程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福田在使用电锯时其自身操作不当,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二是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李福田系农村居民户籍,其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标准按四川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及标准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自身在劳务中操作电锯不当存在过错;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德云辩称自己系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中的木工班组代班人,自己不是承包人,虽与被告工程管理负责人蔡忠平签订了劳务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未签名盖章认可,该合同虽约定了木工班组自行承担安全事故一万元,因合同无效,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系原告李福田务工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工程款,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安全事故费用一万元以内,由其木工班组自行承担,”不能约束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岳德云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贡市建筑公司垫付原告李福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165.11元,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该款应扣减原告李福田的赔偿金额,该垫付款由二被告自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福田受伤治疗的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8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00,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92564.00元。由被告岳德云赔偿原告李福田163679.40元,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李福田自行承担损失28884.60元。二、驳回原告李福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8.00元,由原告李福田负担684.00元,由被告岳德云负担3874.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才人民陪审员  张传中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