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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甘春牛与被告王建军���谷爱凤、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春牛,王建军,谷爱凤,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号原告甘春牛,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项目经理。被告王建军,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谷爱凤,女,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无业。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爱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飞,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甘春牛诉被告王建军、谷爱凤、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春牛、被告王建军和谷爱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春牛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建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个月,被告王建军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缪飞为被告王建军提供担保。因被告王建军与被告谷爱凤系夫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军、谷爱凤辩称,王建军���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属实,但已归还借款90000余元。现经济困难无力即时还款。被告缪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建军和谷爱凤系夫妻。王建军因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甘春牛借款,2014年5月30日,王建军出具借条一张给甘春牛,载明“今借到甘春牛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期壹个月,利息1.5分”。缪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至2014年6月30日”。期满后,王建军未归还借款,经甘春牛多次催要,王建军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50000元。甘春牛多次催要不成,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建军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王军的牡丹灵通卡银行明细,以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6日归还甘春牛20000元,甘春牛认为该20000元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甘春牛与被告王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建军向甘春牛借款发生在王建军、谷爱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建军、谷爱凤均未举证证明涉诉债务系王建军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归还90000余元,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确认王建军归还甘春牛借款50000元。王建军、谷爱凤未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缪飞为王建军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对王建军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缪飞虽在借条上注明至2014年6月30日,该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甘春牛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缪飞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甘春牛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军、谷爱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甘春牛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缪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甘春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王建军、谷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