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新胜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97号罪犯张新胜。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常刑初字第0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新胜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4日,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2012)苏刑一终字第0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新胜的定罪量刑。2013年1月29日,该二审裁定书送达生效并于同日将张新胜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1月1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同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张新胜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张新胜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学习,接受改造,劳动态度端正,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胜于2013年2月1日入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真参加学习,接受改造,劳动态度端正,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在2014年6月20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张新胜的悔罪书、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新胜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新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