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何荣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荣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荣斌,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告人何荣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荣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意见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荣斌及辩护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何荣斌与杨朝祥、胡正荣(二人已判刑)等六名男子在本市官渡区陈家营村盘龙江河边预谋实施抢劫。由其中一名男子在本市官渡区六甲乡小康路口搭乘被害人李某所骑电动车至盘龙江边,六人随即围住被害人,使用甩棍、言语威胁等手段要求其交出电动车、手机及现金,后六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爱富益”牌电动车及“卓越”牌手机共价值2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荣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荣斌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荣斌犯抢劫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荣斌等人抢走李某60元现金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荣斌是受他人指使利用参与本案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一起有预谋的抢劫犯罪,被告人何荣斌亦积极参与此次犯罪,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荣斌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荣斌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荣斌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何荣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荣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陈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