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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1日,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逮捕。辩护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字(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邱胜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吸食毒品,并以贩养吸,自2014年2月至4月,马某某从马某甲(身份信息不祥)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高某等人贩卖毒品共计8.8克,得款4000元。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民勤县租房内将马某某抓获,并从租房内查获毒品33.30克。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告知其同监室涉嫌盗窃罪的潘某某,其在租房巷道内刺墩下埋藏了二三十克毒品。潘某某为争取立功向看守所工作人员反映此事。当日,公安人员在潘某某指引下从民勤县三雷镇赵某某家南侧巷道内一刺墩下起获毒品2包,净重43.12克。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一)项、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其贩卖毒品42.1克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潘某某提供线索的43.12克,他不知情。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只有1.5克,给李某某贩卖了1克,赠送了3克;给王某某贩卖了3次,共0.3克,给高某贩卖2次,共0.2克。从其租房内查获的33.30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潘某某提供线索从民勤县三雷镇赵某某家南侧巷道内一刺墩下起获毒品43.12克,被告人马某某不知情,不排除系他人所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吸食毒品,为以贩养吸,自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马某某从马某甲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先后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0小包,共计4克,得款1000元;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次,共计4.6克,得款2800元;向吸毒人员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2克,得款200元。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悉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于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从民勤县三雷镇新民六社出租房内将马某某抓获,并从其租房内查获一大一小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包,经称量总质量为34.06,其中白色塑料袋和锡铂纸质量为0.76克,净重33.3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之后马某某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民勤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吸食毒品。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经“马阿麦”介绍认识了马某某,并留下了马某某的联系电话1529302****(后换为1362935****)。此后他一直在马某某处购买毒品,先后买了40多个包包,共计4克左右,他付给马某某1000多元钱,马某某说还欠他3000多元的毒资。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吸食毒品。2013年,他在一回民饭馆吃饭时认识了马某某,马某某说可以给他想办法找毒品,他就留下了马某某的联系电话1529302****(后换为1362935****)。此后,他经常电话联系马某某要毒品。2014年4月2日下午3点多,他与马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要0.5克毒品,马某某在羊市场大门上给了他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他给马某某300元钱。2014年,他又与马某某电话联系购买0.5克海洛因,马某某在民勤职中北侧的泰兴驾校门口给了他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他给了马某某300元钱。之后,他又通过电话联系先后6次向马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6日11点左右、4月7日晚上7点多钟,4月9日早上10点多、4月15日中午2点多、4月17日早上10点多、4月19日中午12点多,每次以300元的价格买0.5克,共约3克左右。所购毒品均被他吸食。2014年4月21日下午6点左右,他和马某某联系买毒品,他们在电话上说好数量和价格后,马某某打发一个电话号码为1529353****的小回民在天顺驾校给了他0.5克毒品海洛因,他给了那回民300元钱。2014年4月23日早上,他又与马某某电话联系买毒品,马某某在泰兴驾校门口卖给他一个“包包”,他付了100元钱。他先后从马某某处买了10次毒品海洛因,花了2800元钱,共买了4.6克毒品海洛因。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他吸食毒品,他于2014年4月12日、4月18日两次从一手机号为1362965****的回民手中共购买0.2克毒品,付了200元钱。4、李某某(手机号1383053****)、王某某(手机号1388454****)、高某的通话记录,证明三人与被告人马某某(手机号1529302****,后换为1362935****)的通话情况,能够印证三人的证言,证明三人通过电话联系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毒品。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马某某对照片辨认,其给民勤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高某出售了毒品海洛因。6、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某某在民勤县三雷镇新民村六社的租房内搜查出两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经称量总质量为34.06克,其中白色塑料袋和锡铂纸质量为0.76克。7、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物证)字(2014)27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马某某租房内搜查出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8、被告人马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曾吸食毒品。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王某某等因吸食毒品被给予行政处罚。10、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6点多,民勤县公安局民警在掌握线索后,在民勤县马某某的租房内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从租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33.30克。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从2014年2月开始贩卖毒品,第一次从马某甲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其中1克他分为10小包卖出去了,1克自己吸食了;第二次从马某甲处买了7克,在里面掺了5克西药片,卖掉了其中的一部分,得到4000多元钱,剩余的自己吸食了。经过前两次的贩卖,他赚了钱,把自己吸食的毒品也供应上了,所以他想把贩卖毒品的数量加大些。第三次他买了30克,掺了5克西药片,卖掉了5个小包毒品,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其余的被公安人员扣押了。他刚开始通过电话联系给2个民勤吸毒人员卖毒品,他们的手机尾号分别为“6789”“6190”,后来又有好几个民勤吸毒人员在他处联系买毒品。他现在的电话号码是1362935****,以前还用1529302****的电话号码联系给他人卖过毒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只向李某某、王某某、高某共贩卖毒品1.5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高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从马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价格均有详细陈述,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卖出毒品的数量及获利情况的多次供述亦印证了上述三证人的证言,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已卖出毒品8.8克的指控成立。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告知其同监室涉嫌盗窃罪的潘某某,其在租房巷道内刺墩下埋藏了二三十克毒品。公安人员经潘某某提供线索,并在潘指引下从民勤县三雷镇赵某某家南侧巷道内一刺墩下起获毒品43.12克的事实。经查,支持该指控的证据仅有潘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虽有一次供述,但在此后即提出该次供述系刑讯逼供形成,且在审查起诉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称对此事并不知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无法得出从民勤县三雷镇赵某某家南侧巷道内一刺墩下起获的毒品43.12克涉案毒品系被告人马某某埋藏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就该指控所提供的证据未达到唯一性和排他性标准,证据不足,故对其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达4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马某某租房内查获的33.30克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经过第一、二次贩卖毒品后,既赚了钱,又供应了自己吸食毒品,他想多贩卖些毒品,于是第三次他购买了30克毒品,掺入5克西药片,卖掉了5小包,自己吸食了些,剩余的被公安人员查获。证人王某某也证明他2014年4月21日、23日在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了毒品,亦印证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吸毒人员,一直在以贩养吸,且其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明显超出其吸食所需,并对部分毒品实施了贩卖行为。故从被告人租房内查获的该部分毒品应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被告人马某某以贩养吸,且其部分毒品被查获,未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该案共扣押毒品海洛因76.42克,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该案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76.42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平审 判 员  李成德人民陪审员  汪有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富成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