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文贞与李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贞,李增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许文贞。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增光。原告许文贞诉被告李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贞的委托代理人侯佰锋、被告李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因看病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增光辩称,2010年被告乘坐原告儿子许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给付被告的1万元系支付被告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左右,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1万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拿许文贞1万元,用于看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增光向原告许文贞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增光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款项系替许杰支付的医疗费的主张,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性质不符。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辩称的其与许杰的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文贞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川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