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宝林、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宝林,王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68号原告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丁世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令翔。被告王宝林。被告王俊。原告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与被告王宝林、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林、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祥公司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从事建筑业经营。原告自2010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仍计欠原告砼款99235元,两被告并共同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春节前付清。之后,原告虽一直催要均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235元,并支付利息17263元。原告天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混凝土款99235元的事实。被告王宝林、王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从事建筑业经营。自2010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99235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9235元,并承诺春节前付清。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被告王宝林、王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宝林、王俊在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偿还所欠货款,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林、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923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992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王宝林、王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书俊人民陪审员 张书林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