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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闫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壶关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王广富、马小元,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甲,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壶关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壶关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郭福娥,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闫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梅梅、徐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广富、马小元、被告人闫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福娥、被害人路某甲、证人徐某乙、证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闫某甲、王某甲在某集团某矿公寓某宿舍,因琐事与路某甲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致路某甲受伤。2014年7月4日,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闫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害人路某甲构成轻伤,可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闫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王广富、马小元律师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悔罪,还真诚地向被害人道歉,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郭福娥律师认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上午11时许,时任某集团某煤矿综采一队队长的徐某乙与该队同事路某乙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事件。当日下午18时许,听闻此事的路某乙父路某甲至某煤矿职工公寓楼某宿舍找徐某乙理论此事,当时该综采一队副队长闫某乙及同属该队的被告人徐某甲、闫某甲、王某甲均在场,在交谈过程中,路某甲与徐某甲等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徐某甲、闫某甲、王某甲与路某甲发生厮打,其间致路某甲受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闫某甲、王某甲共同赔偿了路某甲经济损失150000元,其中徐某甲赔偿了70000元、闫某甲和王某甲各赔偿了40000元,路某甲对该三名被告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移交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和解协议,证明2014年8月15日,在姜某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徐某甲的哥哥徐某丙向路某甲支付150000元赔偿款,路某甲对徐某甲予以谅解。4、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5、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路某甲受伤的情况。6、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伤情)字(2014)0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03)公鉴(伤残)字(2014)119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路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7、证人徐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证言,证明他系某煤矿综采一队队长,徐某甲、王某甲、闫某甲均系某煤矿综采一队临时工。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他和同事路某乙在单位他的办公室内打架,当日18时许,路某乙的父亲路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要找他,当时他在单位职工公寓某宿舍内,该队的徐某甲、王某甲、闫某甲和闫某乙均在场,在路某甲来到该宿舍后,他看到路的情绪不稳定便到了某宿舍;本案发生后,路某甲、姜某、徐某丙和他均在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调解赔偿之事,当时徐某丙家人凑了150000元赔偿了路某甲,王某甲和闫某甲表示随后要出钱,调解完一个多月后,该二人每人出了40000元钱。8、证人姜某当庭证言,证明本案案发后,他曾在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参与调解赔偿之事,路某甲和徐某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徐某丙出了150000元,之后获知是徐某甲赔偿了70000元,闫某甲和王某甲分别赔偿了40000元。9、证人闫某乙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他系某煤矿综采一队副队长。案发时,他看到徐某甲、王某甲和闫某甲与路某甲扭打在一起,当时路某甲嘴里有血。10、证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她和路某甲到某煤矿了解其丈夫路某乙与队长生气的事情,后路某甲走了,过了一会儿其接到路某甲的电话,她听到声音不对就赶紧到了宿舍楼四层,当时看到有五个人在追路某甲,路某甲称这些人打了他等事实。11、证人路某乙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1时许,他和某煤矿综采一队队长徐某乙发生打架;当日下午,他的父亲路某甲及妻子张某到单位找他,后路某甲说要去找徐某乙,18时许,张某接到路某甲电话便跑了出去,他紧跟其后到了单位宿舍四楼,当时看到路某甲被人打了等事实。12、证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他系某煤矿综采一队副队长。2014年4月20日11时许,他听说徐某乙和路某乙打架后,就同崔某一起去了徐某乙的办公室,当时该办公室门锁着,他和崔某将门打开后看到徐某乙和路某乙在互相打架等事实。13、证人王某丙、杨某自书证明材料,证明他们均在某煤矿保卫部工作。2014年4月20日上午11时许,他们二人接到报警称联建楼二层有人打架,后到该楼楼梯口看到路某乙头部流血,在徐某乙办公室看到徐某乙也有伤;当日19时许,该二人接到4号公寓值班人员电话称该处有人打架,他们到场后看到路某乙,路某乙称徐某乙宿舍内有三个人打他爸,当时看到徐某乙和好几个人都在宿舍。14、被害人路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陈述、本院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16时许,他听说其子路某乙与路某乙单位的队长徐某乙生气,就给徐某乙打电话联系,后于18时许到了徐某乙的宿舍找其,当时该宿舍内有五个人,他在与徐某乙谈话的过程中,与其他人发生言语冲突,并在宿舍门口、水房等处被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同时证明案发后,他获得了150000元的赔偿款,徐某乙告诉他此款中徐某甲出了70000元,闫某甲和王某甲各出了40000元,他对徐某甲、闫某甲、王某甲均予以谅解的事实。15、被告人徐某甲、闫某甲、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明该三人均在某集团某能源公司综采一队工作。案发当日上午,该队队长徐某乙与同事路某乙发生打架事件,当日18时许,正在单位公寓楼某宿舍休息的徐某乙接到路某乙父亲路某甲的电话说要到宿舍找徐某乙,当时该三人及副队长闫某乙均在场,不久,路某甲来到宿舍谈上午打架之事,期间,路某甲与徐某甲、闫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后该三人分别在宿舍门口处和水房处对路某甲进行殴打并致路某甲受伤的事实经过;同时还证明案发后,徐某甲赔偿了路某甲70000元,闫某甲和王某甲分别赔偿路某甲4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闫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闫某甲、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徐某甲等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他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三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可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甲、闫某甲、王某甲能够当庭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他们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徐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 捷审 判 员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宋彦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玉白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