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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怀讲与张海燕、徐淑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讲,张海燕,徐淑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王怀讲,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海燕,女,29岁,汉族,农民。被告徐淑建,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怀讲诉被告张海燕、徐淑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讲,被告徐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讲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欠钢材款8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出具了欠条,当时讲明3日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钢材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淑建辩称:是我建房时用的原告的钢材,与张海燕无关。徐方柱负责给我建房,是他介绍原告给我送的钢材,我把钢材款给徐方柱了,徐方柱给我建房子,第二层没建好,大厅就塌了。原告应该找徐方柱要钱,不应该起诉我。被告张海燕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徐淑建建房,是由徐方柱带人承建,经徐方柱介绍,原告给被告徐淑建送去18000元的钢材,被告徐淑建之妻陆续支付原告钢材款10000元,下剩8000元未付,2014年6月3日原告去要钱时,由被告张海燕(徐淑建儿媳)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王店钢材8000元,14年6月3日,张海燕。”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海燕归还钢材款8000元。后原告申请追加徐淑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徐淑建不同意归还,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淑建建房时购买原告钢材,计款18000元,已付10000元,下欠8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淑建也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淑建辩称涉案8000元已支付给徐方柱,原告应找徐方柱要钱,因被告徐淑建与徐方柱之间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购买和使用原告钢材的不是被告张海燕,虽由被告张海燕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张海燕只是代笔行为,张海燕没有归还钢材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海燕归还钢材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淑建归还原告王怀讲钢材款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怀讲对被告张海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锋审 判 员  谷家俊人民陪审员  左伯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