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米花与戴志聪、余木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米花,戴志聪,余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米花,女,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志聪,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木英,女,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现居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再审申请人黄米花因与被申请人戴志聪、余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米花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戴志聪、余木英已还款176599元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其在一、二审中已提供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在本案借款后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讼争的176599元系戴志聪偿还的其他借款。且一审中戴志聪、余木英也证实双方还存在着其他经济往来。故戴志聪、余木英主张汇款176599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理由不足。退一步讲,如果存在偿还讼争借款的事实,那么在借条上应当会有体现,但讼争借条上并没有记载戴志聪、余木英有还款的事项,足以证明未还款的事实。本院审查查明:1、双方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笔录体现:法庭询问黄米花:“对方主张从2013年4月25日至6月2日期间共汇176599元到黄米花的户头,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你主张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是用于还其他经济往来的(款),你能否具体说明是还哪些经济往来的款项?”其回答:“具体的说不清楚”。2、本院审查期间,黄米花陈述其现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打印单复印件,系其于二审庭审后提供,但未被二审采纳,现再次作为证据提供,以证实2013年2月24日、3月2日、3月4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7日黄米花与戴志聪之间产生的6笔款项的转帐情况。经查,该打印单空白处手写有“仅提供证据打印件的复印件庄莉琳(注:为该案二审主审法官)”。对本院询问的“该份证据为何不在一、二审中提供?”其代理人回答:“一审中,由于当事人在外地,来不及提供;二审在开庭完两天就到银行打单,并提供给法院。”又问:“你主张176599元是戴志聪、余木英偿还本案20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有何证据?”其回答:“目前没有书面证据”。本院认为:黄米花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戴志聪、余木英两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戴志聪、余木英辩称已偿还176599元,并提供了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10张予以证实。黄米花确认对该查询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查询明细的真实性应予确认。黄米花针对戴志聪、余木英的上述反驳主张,提出双方除讼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讼争的176599元系戴志聪、余木英偿还的其他借款。对此,其于一审中提供了中国银行莆田市荔城支行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由于该证据无法体现具体的收款人,戴志聪亦否认清单上的帐号为其本人帐号,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黄米花的主张。二审庭审结束后,黄米花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打印单复印件,由于该打印单于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其完全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并提供,故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况且,黄米花提供的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间虽存在着其他经济往来,但对于双方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着其他借款,黄米花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等事实,故其主张讼争的176599元系戴志聪偿还的其他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还提出讼争借条上未记载戴志聪、余木英还款事项,足以证明该二人未偿还借款,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综上,黄米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米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代理审判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