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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与吴娟、赵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赵军,吴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号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光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赵军,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吴娟,女,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军、吴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双方已达成和解,故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其对被告赵军、吴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军、吴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6元,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