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密与林哲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密,林哲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林密,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哲钗,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密因与被告林哲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哲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归还借款,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和按手印的借据一张,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的现金。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份,从2013年2月份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6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借方)、被告为乙方(借款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兹有乙方(借款方)向甲方(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息为2.5%。逾期未还,指定由出借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乙方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乙方确认本借款已现金收讫,并承诺在本金未还清前,本借据永远有效。借款地点:福州市台江区东煌花园6-106室”。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6日。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约定的月利息25.%明显偏高,自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从2013年1月7日起计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6日,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5%明显偏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哲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哲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密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林哲钗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