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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何英姿与陈俊、于冬梅、查宇、成都欧瑄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姿,成都欧瑄商贸有限公司,陈俊,于冬梅,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30号原告何英姿。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欧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陈俊。被告陈俊。被告于冬梅。被告向刚。原告何英姿与被告成都欧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瑄公司)、陈俊、于冬梅、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姿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被告欧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被告于冬梅、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姿诉称,2012年以来,原告供给欧瑄公司各种款式毛领。2013年4月6日结算,公司欠原告货款529080元,陈俊书写欠条,保证在当年6月底结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付息,该欠条上加盖欧瑄公司公章。2013年11月20日,欧瑄公司投资合伙人陈俊、查宇、向刚书写了还款计划,保证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41万元。2014年4月,投资合伙人陈俊、查宇、向刚、于冬梅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10万元的欠据各一张。事后,查宇给付原告1万元。其余三被告均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欧瑄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39万元;陈俊、于冬梅、向刚分别偿还公司欠款39万元中的10万元,查宇偿还9万元;并各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债务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代宣读)。开庭审理前,原告撤销了向查宇主张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俊答辩称,公司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中途付过款,但欠条没有改变;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公司债务已经分配为个人债务,不能由我一个人承担债务;股东签订有债权债务分配决议。被告向刚答辩称,对原告请求没有意见,认可欠款;债务股东都清楚,我只承担我应该承担的债务。被告于冬梅答辩称,债务是事实。我虽然出具了欠条,但具体金额不认可;签字的时候四个股东都不在场,不是协商的结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原告何英姿向欧瑄公司供应各种款式毛领。2013年4月6日双方结算,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52908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承诺于当年6月底付清货款,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付息。期限届满,被告欧瑄公司未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俊、查宇、向刚再次向原告确认还款计划,保证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期限届满,被告欧瑄公司未支付货款。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刚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欧瑄服饰有限公司已解散,公司尚差何英姿货款40万元,我个人原告偿还10万元欠款(拾万圆)。备注:此10万元于2014年5月17日前偿还,如未偿还我本人愿意房产作为抵压,如不按以上执行,每天按1000元收取利息。”同日,被告于冬梅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原欧瑄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欠供应商何英姿40万元,现因公司解体,我个人愿意还款10万元整。备注: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8万元,其他以后每月逐渐还清。”2014年5月6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何英姿毛领款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计划从7月-12月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原利息和现利息一并付清。合计伍万元正)。三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欧瑄公司已停止经营,但尚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料信息、欧瑄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陈俊、于冬梅、向刚出具的欠条,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瑄公司与原告何英姿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欧瑄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欧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各股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瑄公司欠原告货款39万元,被告欧瑄公司应当偿还,被告欧瑄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当按照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系自愿减少被告欧瑄公司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瑄公司尚未注销,该公司的出资人陈俊、于冬梅、向刚向原告出具欠条,愿意承担公司部分债务,该债务承担不属于债务转移,不能免除被告欧瑄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因此,被告陈俊、于冬梅、向刚在个人认可的债务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被告陈俊、于冬梅、向刚出具的欠条,被告陈俊、于冬梅、向刚应分别承担10万元的支付义务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虽然被告陈俊、于冬梅、向刚分别向原告何英姿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欠条约定的支付款项时间并不一致,导致被告陈俊、于冬梅、向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差别,为公平原则,本院以被告陈俊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三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被告于冬梅称对公司债务不清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于冬梅称不是自愿出具的欠条,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欧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英姿货款39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被告陈俊、于冬梅、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承担成都欧瑄商贸有限公司债务1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成都欧瑄商贸有限公司承担905元,被告陈俊、于冬梅、向刚各承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