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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沙坪坝区天星桥转盘旁的朋悦宾馆**房间内,以850元的价格将净重0.67克的疑似冰毒和0.55克的疑似麻古贩卖给傅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自己是帮傅某某代买毒品,且除了车费并未获取利益,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傅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人张某以65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傅某某,并约定交易地点为沙坪坝区天星桥朋悦宾馆**房间。2014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向“二妹”购买毒品后来到沙坪坝区天星桥朋悦宾馆**房间,将甲基苯丙胺0.6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55克贩卖给傅某某,傅某某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毒资650元,被告人张某称650元不够,要求加价至850元,后傅某某支付给了被告人张某85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扣押了毒品及毒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8日23时许,他向公安机关检举张某贩卖毒品,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后他与张某在电话中约定以65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1克冰毒和6颗麻古,并约定在沙坪坝区天星桥朋悦宾馆**房间交易。8月19日1时许,他接到张某的电话,“二妹”在电话中向他核实是不是他要买毒品,他回答是,但他在电话中并未与“二妹”说所要毒品的数量及价格,这时他就知道张某是去找“二妹”买毒品了。同日1时45分许,张某来到沙坪坝区天星桥朋悦宾馆**房间将1小包冰毒和6颗麻古交给他,他按照约定给了张某650元,但张某称650元不够,要求加价至850元,于是他就向设伏在房间内的民警借了200元,连同事先的650元一起交给了张某,张某在朋悦宾馆**房间并未拨打电话也未接听电话。他辨认出张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傅某某和张某在交易毒品前电话约定毒资为650元,但在交易时张某坚持要850元,后傅某某向他借了200元后交给了张某850元。张某在朋悦宾馆**房间未拨打电话也未接听电话。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协勤。2014年8月18日晚,廖某某带领他和“五哥”来到沙坪坝区天星桥朋悦宾馆**房间,并告诉他“五哥”联系了一名贩毒人员在房间交易。8月19日凌晨一两点钟的时候,一名光头男子来到房间拿出1袋冰毒和6颗麻古交给“五哥”,“五哥”将事先准备好的650元交给光头男子,光头男子称钱不够坚持要850元,“五哥”只好向廖某某借了200元,一共是850元交给了光头男子。光头男子在朋悦宾馆**房间一直未接听和拨打电话。他辨认出光头男子就是张某,“五哥”就是傅某某。4、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后,从朋悦宾馆**房间的床上查获1小袋冰毒和6颗麻古,从被告人张某的手中查获毒资850元。经称重及鉴定,公安民警查获的冰毒重量为0.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麻古重量为0.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5、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至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二妹”及傅某某有多次通话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解,调取毒品交易房间外的监控视频,但房间外监控视频已被覆盖,另交易房间内未事先放置摄像设备及执法记录仪、录音笔等录音摄像工具。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张某提供的“二妹”的电话号码,也并未查找到“二妹”的身份信息,“二妹”的电话也一直关机。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2014年8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供认了向傅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其两次供述均辩解系帮傅某某代买毒品但要获利;其在庭审中辩解系帮傅某某代买毒品且不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2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自己是帮傅某某代买毒品,且除了车费并未获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傅某某证实是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而不是要求被告人张某代买毒品;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认过其与傅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向傅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廖某某、李某某、傅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某在贩卖毒品给傅某某时有加价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按照约定将毒品带至约定地点交易并收取毒资的事实,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2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代理审判员  汤 娜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