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聚众斗殴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8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思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晚,田某飞过生日邀请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朱义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思南县华泰夜总会玩。同在夜总会跳舞的田某某与张某发生口角,田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头部打伤。当晚,陈某某等人为田某某打伤张某一事到县医院住院部找李某某等人谈判,期间李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便放话要收拾陈某某。当晚,陈某某邀约石某、叶某、彭某、赵某、万某、杨某(均已判刑)、朱某某等人持刀到李某某家门口,未找到李某某,“110”出警赶到,陈某某等人离开。8月21日,李某某请雷某、唐某某、刘某子从中撮合与陈某某之间的矛盾,双方约定各出四人中午到县医院外面河堤处谈判,要求不准带东西。李某某怕出意外,便安排王某某、朱义某、袁某、刘勇、曾某、廖某等十余人隐蔽在住院部下河堤处持刀接应,陈某某等人在白鹭洲宾馆聚集时石某提出“怕李某某有什么准备,找点刀以防万一”,于是安排周某、张某依拿了十多把刀来放在车上,陈某某、石某、彭某、田某某、赵某、万某、王某弦、杨某、朱某某等20多人分乘两辆面包车从航道队巷道到河堤,石某、彭某、田某某、陈某某四人提刀在前向河堤边等候的李某某走去,其他人从后面将李某某围住,李某某看情形不对就往河边跑,石某、彭某、赵某、万某、王弦、朱某某、杨某等人提刀追赶,事先在河堤等候的王某某、朱义某、袁猛等也提刀冲过来,因看到自己一方人少,加之李某某已先跑,还未接触就四处跑开,李某某被追下乌江河中。“110”出警将双方驱散,李某某被雷某、叶某、陈某某救上岸。当晚,陈某某等人在紫荆宾馆吃饭后到天泽园宾馆,石某说河堤上的事让李某某很没面子,怕他来报复,提议晚上再去找李某某。赵某、万某、王弦、杨某、朱某某等人随即表示同意,石某等人持刀在县城二街、三街寻找李某某及其同伙未果。8月22日中午,石某等人在天泽园商量如何对付李某某,石某提出去找李某某的同伙,教训一下他们。后石某等人在QQ网吧找到周某璇,将周某璇打了一顿,又追问李某某、王某某、田某飞等人的下落,周某璇告知石某等人田某飞在车站上班,石某随即带领赵某、万某、王某弦、杨某、朱某某等人到车站找田某飞,石某指使赵某、朱某某进车站将田某飞拉出来,若不出来就打他。在车站值班室中,由于田某飞反抗,朱某元、赵某与田某飞抓打起来,万某上前帮忙,赵某和万某用九环刀将田某飞砍伤。经思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飞左尺骨、肱骨骨折,全身累计创口18.7×0.3cm,属轻伤。另查明:朱某某作案后外逃,同案的石某、赵某、万某、李某某等人已分别于2008年、2009年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刑罚。2008年,被告人朱某某回到思南后,两次被思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4年11月12日,朱某某被思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田某飞赔礼道歉,田某飞对朱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飞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石某、赵某、万某、王某弦、杨某、王某某、朱义某、袁某、李某某、叶某、杨某军、彭某、陈某某、周某强、周某利、杨某波、吴某军、雷某、罗某平、田某东、谢某强、张某亚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上列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逞强斗狠,参与他人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田某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齐礼代理审判员 刘加凯人民陪审员 杨秀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