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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小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xx与新疆xx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丽萍,赵国胜,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小额字第25号原告:孙丽萍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赵国胜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忠磊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人:李晓毅本院在审理原告乌孙丽萍与被告赵国胜、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孙丽萍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丽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丽萍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