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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良云与陈斌、韩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云,陈斌,韩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李良云。委托代理人杨家俊、徐秋月。被告陈斌。被告韩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法定代表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乔娇娇,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云与被告陈斌、韩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俊、被告陈斌、韩芳,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云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斌驾驶苏K×××××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机关认定陈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苏K×××××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韩芳,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参加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379.4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出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报告单、医药费票据;2、扬州磊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原告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房产证(扬州市东方名城小区);3、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扬州运河分理处交易查询单。被告陈斌、韩芳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参加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斌、韩芳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轿车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过高。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斌驾驶苏K×××××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良云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良云脑震荡、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额部及双下肢皮肤挫伤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一月复查头颅CT、出院带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支付费用432.4元,被告陈斌、韩芳支付了其余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就被告陈斌、韩芳垫付费用进行了赔付。2014年11月3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因事故致左腕尺桡骨远端完全性骨折,遗留一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苏K×××××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韩芳。原告陈述其月收入由工资和奖金组成,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期间其工资单位按照八折予以给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斌驾驶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良云遭受的人身伤害,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2.4元,原告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34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按每天15元的标准确定为705元。上述三项合计1477.4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扬州磊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6-8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的银行打卡记录,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休息期间工资按照八折予以给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结合其提供的工资单明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122元(2035元*3.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75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及原告的房产证明(扬州市东方名城小区),确定为6507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江苏省具体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1649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误工、护理、残疾赔偿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各项合计79797元。因陈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良云赔偿款8127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斌、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9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赵松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