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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贾祥妹、童顺德等与王宏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祥妹,童顺德,童顺利,童顺孝,王宏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7号原告贾祥妹。原告童顺德。原告童顺利。原告童顺孝。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英飞,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乾。原告贾祥妹、童顺德、童顺利、童顺孝为与被告王宏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祥妹、童顺德及原告贾祥妹、童顺德、童顺利、童顺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王宏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祥妹、童顺德、童顺利、童顺孝诉称,2014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打电话给童元荣(原告贾祥妹之夫,原告童顺德、童顺利、童顺孝之父),邀其去义乌市稠江街道殿口商村村东侧一池塘钓鱼。后二人结伴前往,在垂钓期间,76岁高龄的童元荣下水为被告排除障碍被淹,被告不但本人未采取应急施救措施,而且在周边有人在干农活的情况下也不求助,置童元荣身处险境私自逃离,致使童元荣溺水死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9255元、丧葬费22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80%即209209.2元。被告王宏乾辩称,事发时,我是在义乌市佳诚物业上班的。事发前一天,我与童元荣约好一起去钓鱼。事发当天早上7时左右,我打电话给童元荣,说我当天要去缴费没有空就不去钓鱼了;但8时左右,童元荣拿着钓鱼的工具到我单位的门口,一定要叫我去钓鱼,这时我单位的领导说明天再定要不要去缴费,这样我就跟童元荣一起去钓鱼了。到了钓鱼的地方后,开始时我与童元荣是在同一个池塘里钓的,由于鱼不上钩,我就到距离300米左右的另外一个池塘里钓了。我单独钓了半个多小时到一个小时左右,就准备回去了,路过一起钓的池塘时,只看到童元荣脱在池塘边的衣服和放在池塘边的鱼杆,没有看到人,就喊了两声没有人应。之后我问在池塘边挖番薯的人,他说童元荣到上面挖藕了;问看池塘的老年妇女童元荣有没有来过,她说没有,这样我就自己回家。综上,我不知道童元荣何时下水并淹死的,故不需要承担一切责任。原告贾祥妹、童顺德、童顺利、童顺孝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贾祥妹、童顺德、童顺利、童顺孝为童元荣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2、电信客户语音详单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0月29日7时左右致电童元荣并邀其钓鱼的事实。3、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一份,证明童元荣意外死亡的事实。4、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童元荣死亡及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5、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向童顺德、商厚善、陈洪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商厚善的辨认笔录一份,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与童元荣在一起钓鱼,后童元荣在池塘中溺水时被告自己一个人走掉了,没有报警也没有呼救。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4和证据5中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照片没有意见;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中的询问笔录,认为不是事实,应面对面来讲。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宏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童元荣家附近的义乌市佳诚物业上班,俩人因此相识。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与童元荣相约一起去钓鱼,后俩人到了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柳村殿口商东侧由陈洪华看守的池塘里钓鱼。在钓鱼的过程中,童元荣脱掉衣服下到池塘里;过了几分钟,在同一池塘钓鱼的被告在问过在池塘边农田里挖番薯的商厚善附近有没有其他地方钓鱼后,到边上的其他池塘看了一会儿,又回到童元荣下水的池塘边,在看到童元荣脱在池塘边的衣服和放在池塘边的鱼杆,及喊几声“老童”无人应答的情况下,被告收拾鱼杆自行回家。后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在接到他人报警后处警,确认童元荣在池塘里溺水死亡。另查明,童元荣出生于1939年7月20日,与原告贾祥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即原告童顺德、童顺利、童顺孝。童元荣的父母童某、贾某分别于1998年9月8日、1942年10月6日去世。本院认为,被告与童元荣相约到池塘里去钓鱼后,明知童元荣脱衣服下到池塘里,在准备回去时仍看到童元荣脱在池塘边的衣服和放在池塘边的鱼杆,并在叫喊几声无人应答的情况下,既没有进行搜寻,也没有向附近人员呼救或报警,便自行回家,最后童元荣因溺水死亡,对此被告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童元荣下水是为被告排除障碍,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童元荣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89255元(37851元/年×5年)、丧葬费22256.5元,共计211511.5元。童元荣因溺水死亡,已让四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侵权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26151.15元(211511.5元×10%+5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祥妹、童顺德、童顺利、童顺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6151.15元。二、驳回原告贾祥妹、童顺德、童顺利、童顺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原告贾祥妹、童顺德、童顺利、童顺孝负担523元,被告王宏乾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4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