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高建雷与李志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雷,李志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下岗工人。上诉人高建雷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李志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立勇现金十万零玖仟元正,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高建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中10万元为借款本金,9000元为约定利息。2013年7月26日高建雷偿还借款6万元。一审庭审中,李志刚为证明其非实际借款人,提供手机短信4条,发信人为高建雷,短信主要内容为1、实际借款人为汪玉清,起诉高建雷是为了找汪玉清;2、涉案借款尚余5.5万元未还清。经质证,高建雷对短信内容无异议,也认可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汪玉清。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志刚虽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但实际借款人非李志刚,而是案外人汪玉清。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李志刚非实际借款人,高建雷要求李志刚承担还款义务,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高建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建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其已经向债权人张立勇还款6万元,所以其本人有权向借款人李志刚追偿。原审法院驳回其的诉求明显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志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否为李志刚。2、高建雷是否存在担保还款六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中,一方面基于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性,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这是确定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要件;另一方面,基于借贷合同实践性特点,审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款项是否交付,这是确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生效要件。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李志刚出具给出借人张立勇的借条及张立勇向李志刚银行卡汇款的银行回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志刚与张立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张立勇已履行借款义务,故张立勇与李志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而上诉人高建雷作为担保人,在李志刚未向张立勇按期还款时,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就其实际履行担保义务的部分,向借款人李志刚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李志刚均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汪玉清,故而不能由李志刚承担债务责任的观点,系对本案债务主体法律地位认识错误。就本案而言,无证据证明张立勇与汪玉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无证据证明高建雷愿意为汪玉清提供担保。汪玉清占有和使用本案借款,系本案张立勇与李志刚之间借贷的用途问题,该资金如何使用,不影响基于借贷合意而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高建雷上诉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高建雷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李志刚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高建雷6万元整;三、驳回上诉人高建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高建雷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高建雷已预交),共计2600元,由被上诉人李志刚负担(该案受理费2600元,李志刚在履行上述付款时向高建雷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述峰审 判 员 谭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腾跃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