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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减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金柱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减字第151号罪犯王金柱,别名王建明,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无职业。现在大庆监狱服刑。2007年4月24日,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庆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金柱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2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大庆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树民审 判 员  朱峰娟代理审判员  张 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