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471号罪犯李伟,男,1981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2)驻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一日止。该犯于2013年2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伟在起始考验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伟在2012年中旬以来,在家中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张嘉楠毒品海洛因5克,2012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李伟在其家中再次卖给吸毒人员张嘉楠毒品海洛因1克,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起始考验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刑期五个月。刑满日期: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