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育健诉被告黄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育健,黄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高育健,医生。被告黄章平,身份证登记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回龙村回龙屯345号。原告高育健诉被告黄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保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新雨担任记录。原告高育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育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黄章平因急需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还款,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出于信任没有叫被告出具借条。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则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借款。2013年6月13日,原告叫被告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黄章平于2013年3月28日借其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章平答辩称,其与原告本系同学、朋友关系,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的一天,其一位黎姓朋友因做工程资金不足向其提出愿出高息借款,被告就与原告联系,问原告是否有钱借,并说其朋友愿出4分息,其要1分息,给原告3分息。原告表示同意,就借了3万元经过其手转借给其那位黎姓朋友。后因那位黎姓朋友生意失败,跑路了,导致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其实际上也没有得过那1分利息。2015年1月30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28000元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育健与被告黄章平原是同学和朋友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黄章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于信任将款借给被告,没有叫被告写借条。后原告追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催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补写借条,被告称无钱偿还,只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需用款,又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同样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变更诉讼为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000元以及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章平向原告高育健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8000元逾期至今不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原告所诉属实,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章平偿还原告高育健借款人民币28000元。案件受理费5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97元,由被告黄章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保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