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云、王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云,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灯塔市人,无业,捕前住灯塔市。2005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9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4月16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灯塔市人,无业,捕前住灯塔市。2008年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王XX犯盗窃、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2月12日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倩、张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6月18日,被告人周云伙同朱XX(另案处理)在灯塔市西马峰镇大纸坊村南侧太子河河道内盗窃混砂,共盗窃混砂约650立方米。2014年7月,被告人王XX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周云和朱XX存放在灯塔市西马峰镇野老滩边盗窃所得混砂全部卖给灯塔市实验中学,获得赃款人民��约25000元。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云盗窃混砂共65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经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证据,即被告人周云、王XX的供述,证人朱XX、李XX、董XX、康XX、张XX、王XX、王XX、吴XX、陈XX、于XX、洪XX、张XX、黄XX的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据此,被告人周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云、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6月18日,被告人周云伙同朱XX(另案处理)在灯塔市西马峰镇大纸坊村南侧太子河河道内盗窃混砂,共盗窃混砂约650立方米。2014年7月,被告人王XX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周云和朱XX存放在灯塔市西马峰镇野老滩边盗窃所得混砂全部卖给灯塔市实验中学,获得赃款人民币约25000元。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云盗窃混砂共65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云、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云、王XX的供述,证人朱XX、李XX、董XX、康XX、张XX、王XX、王XX、吴XX、陈XX、于XX、洪XX、张XX、黄XX的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云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X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云的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人王XX的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人民币25000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金萍代理审判员 胡威威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