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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蒙群英与林进才、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群英,林进才,刘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35号原告蒙群英。委托代理人杨定斌,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才。被告刘小艳。原告蒙群英诉被告林进才、刘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群英及委托代理人杨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进才、刘小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进才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蒙群英借款20万元人民币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了资金利息及还款时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林志超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承诺书、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林进才、刘小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林进才、刘小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林进才向原告蒙群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4%,并出具了借条,林志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被告林进才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不能按时付息,则每天加收100元做为罚息。逾期未归还本金,产生的追偿费由本人完全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进才、刘小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林进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6%,按月结息,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青松乡景祥路五十六号、建筑面积为503.4平方米的住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及乙方(蒙群英)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该抵押借款协议在南充市高坪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13日,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进才、刘小艳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人民币,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林进才、刘小艳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二人的行为有违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进才、刘小艳还本付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销对担保人林志超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月息4%支付利息,由于该利率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当得到支持。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为1.6%,该抵押借款协议是基于借条产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抵押借款协议系可以直接采用的证据,其证据效力大于借条的证据效力,故利息按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1.6%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进才、刘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蒙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林进才、刘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青本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