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7-04
案件名称
江苏佰温特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左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江苏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佰温特建材有限公司;左平;宿迁古徐职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佰温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黄国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左平。原审被告宿迁古徐职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五台山路东侧**/div>法定代表人黄志诚,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江苏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佰温特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佰温特公司)、原审被告左平、原审被告宿迁古徐职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古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辖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左平(代表甲方)与郭清泉(代表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内容有:甲方:浙江省江建集团古徐水街项目部。乙方:江苏博温特建材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在4#、8#、11#联体楼由乙方施工。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2014年1月22日,左平出具证明:古徐水街4#、8#、11#综合楼工程屋面、墙面保温工程由江苏佰温特建材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合同》中的江苏博温特建材有限公司实为江苏佰温特建材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古徐公司住所地为泗洪县青阳镇五台山路东侧**(体育场)。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左平、古徐公司住所地均在泗洪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江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江苏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江建公司从未与佰温特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权左平以江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江建公司与佰温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江建公司与左平及古徐公司诉讼地位等同,认为对其他两名被告有管辖权就误以为对江建公司也有管辖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佰温特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裁定由其管辖并无不当,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位于泗洪县,本案原审被告左平在工程中承建了古徐水街的4、8、11号楼,且其原审中对承建工程一事认可,仅仅对工程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提出意见,在佰温特公司与左平签订的合同抬头清楚的载明,甲方为江苏江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2.工程铭牌清楚记录涉案工程为江建公司承建。佰温特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将江建公司列为被告在泗洪县人民法院诉讼并无不当,至于案件在进入实体审理过程中,江建公司是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则应另当别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左平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古徐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虽然江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但本案其他二被告左平、古徐公司住所地均在宿迁市泗洪县,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江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