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民初字第0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兴安盟浩展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扎赉特旗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玉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盟浩展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扎赉特旗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玉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02892号原告兴安盟浩展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赉特旗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万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培君,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松小区5栋18号。被告郭玉霞,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兴安盟浩展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下称浩展地质公司)诉被告扎赉特旗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鑫矿业公司)、郭玉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展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华、被告龙鑫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展地质公司诉称,2012年,我公司为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编写“扎赉特旗龙鑫矿业巴尔嘎斯台铜铁多金属”、“扎赉特旗龙鑫矿业哈拉改吐铜锌多金属”详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被告龙鑫矿业公司欠费用4万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郭玉霞(公司财会人员)代表被告龙鑫矿业公司为我公司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将欠我公司的15万元年检费及探矿权延续报告编写费用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6月5日,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将欠我公司的75万元“详查补充勘探业务费”由被告龙鑫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万胜出具欠据一枚,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共欠我公司94万元。增加2014年被告龙鑫矿业公司欠两个矿区的服务费10万元,合计104万元。此款我公司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04万元。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庭审答辩称,郭玉霞出具的数额4万元的欠据,没有龙鑫矿业公司的确认,上面无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对数额15万元的欠据,上面有龙鑫矿业公司的公章,我公司认可。对数额75万元的欠据,签名和摁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为,但是该75万元的欠据是在法人遭受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数额10万元的欠据无异议。被告郭玉霞辩称,2012年12月11日,我代表公司给浩展公司出具4万元欠据是事实,但经龙鑫矿业公司事后核查,该4万元欠款事实并不存在。因此,龙鑫矿业公司始终未予盖章确认。这是我个人工作失误,我愿承担相应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浩展地质公司与被告龙鑫矿业公司签订了详查地质勘查合同书。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委托原告浩展地质公司对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巴尔嘎斯台铁铜和哈拉改吐铅锌多金属矿进行矿产勘查工作,并进行详查报告编写。负责对上述两矿的年检的年度报告、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详查补充勘探、年检资质备案的服务。该服务为有偿服务。原告浩展地质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中交款人均为郭玉霞。2013年12月26日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向原告浩展地质公司出具的欠据中经手人也是郭玉霞。郭玉霞为龙鑫矿业公司的财务人员。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分别欠原告浩展地质公司详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服务费4万元、15万元;2013年6月5日被告龙鑫矿业公司欠原告浩展地质公司详查补充勘探业务费75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龙鑫矿业公司欠原告浩展地质公司矿权年检资质备案服务费10万元,合计104万元。上述事实有详查地质勘查合同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欠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2007年4月25日,原告浩展地质公司与被告龙鑫矿业公司签订了详查地质勘查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继续为被告龙鑫矿业公司服务,负责对该公司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详查补充勘探提供服务,该服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违规之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龙鑫矿业公司未能向原告浩展地质公司给付服务报酬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的义务。被告郭玉霞系被告龙鑫矿业公司财务人员,郭玉霞向原告浩展地质公司出具的2012年12月11日欠据,内容为2012年度扎赉特旗龙鑫矿业巴尔嘎斯台铜铁多金属矿、哈拉改吐铅锌多铁铜和哈拉改矿详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的欠据属职务行为,被告龙鑫矿业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2013年6月5日,被告龙鑫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万胜向原告浩展地质公司出具的75万元的欠据,庭审中该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欠据是在胁迫或乘人之危所为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确认。故原告浩展地质公司主张被告龙鑫矿业公司给付服务费10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赉特旗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兴安盟浩展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服务费104万元;二、被告郭玉霞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扎赉特旗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光审判员 张栓栓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辉 关注公众号“”